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炎明兼 原 審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林俊安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李炎明部分,係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炎明及被告林俊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改判論處李炎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另諭知林俊安無罪(李炎明被訴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應賦與如何之評價,雖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該自由判斷,並非意味著法院得恣意、專斷,仍應受經驗、論理法則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意旨參照),以形成合乎理性、客觀判斷要求下而得之合理心證。具體而言,法院為判決時,應審酌言詞辯論之全盤意旨,依證據調查所得,作綜合觀察、判斷;若僅擷取其中片斷,或割裂證據為單獨之評價,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經查,原審認李炎明與「楊大哥」及「楊大哥」所屬之犯罪集團,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炎明應允代為領取本案包裹(毒品大麻,下稱包裹)後,另徵得其不知情之乾女兒陳彥君(本院按:已經法院另案諭知無罪確定)同意出面領取,2人並於案發前1日(即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往○○市○○區○○路110巷口(下稱110巷口;以下所載三民路均指○○市○○區之三民路)拿取提領包裹所須之雙證件(「楊奇峰」名義),雖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李炎明不利林俊安之諸多指述,包括:李炎明係受林俊安之託領取包裹;4月11日,李炎明係偕同林俊安、陳彥君前往110巷口,收受林俊安或林俊安友人所交付之雙證件;案發後林俊安安排李炎明偷渡至中國大陸(下稱大陸)並予生活費之接濟,以及林俊安未通過測謊鑑定等相關事證,原判決認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或認屬案發後之事證,不得作為不利林俊安認定,亦已敘明其理由。惟查:
㈠李炎明所指其於4月11日偕同林俊安、陳彥君前往110巷口,
收受林俊安或林俊安友人所交付之雙證件乙節,雖為林俊安及陳彥君所否認,林、陳2人並堅指不認識彼此、未曾謀面。然林俊安坦承:朋友的公司在110巷口,之前是撞球間,大家在那邊聚、泡茶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⑴第167、175-177頁)。足見林俊安與110巷口有一定之地緣關係。
且李炎明於陳彥君同意出面領取包裹後,即由「楊大哥」電話聯繫並指示陳彥君如何領取,亦即「楊大哥」係本案之關鍵人物。且「楊大哥」於4月11、12日電話聯繫、指示陳彥君領取包裹,乃至陳彥君於4月12日下午2時領取包裹被捕後,「楊大哥」持續聯繫陳彥君時,其基地臺均位於三民路OOO巷OO號O樓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附表三即第50至57頁)。可見「楊大哥」於4月11、12日,長時間出現在上址,其與110巷口間,應有相當之關連。再者,陳彥君雖否認其曾於4月11日偕同李炎明前往110巷口,然陳彥君於4月11日16時5分收受簡訊及同日16時39分接聽「楊大哥」電話時,不僅基地臺位於三民路OO巷O號OO樓之O;陳彥君與「楊大哥」間並有:「妹仔,我楊大哥,妳有筆嗎,記一下,我地址給妳」、「(地址)我寄一些化妝品,妳明天再幫我領」、「好」、「我明天會再跟妳聯絡」等對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足見「楊大哥」於通話中明確告知領取包裹之地址,並請陳彥君於次日領取;陳彥君否認其於4月11日與李炎明前往110巷口乙節,亦經原審敘明陳彥君此部分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8頁)。依上說明,林俊安、陳彥君雖均否認偕同李炎明於4月11日前往110巷口拿取雙證件,並堅指不認識彼此、未曾謀面,而與李炎明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不合。然原審未綜合以上事證,詳予審酌,僅分別截取李炎明、陳彥君陳述之一部,且不採其等之他部分之陳述,而認為僅有李、陳2人於4月11日前往110巷口拿取雙證件,不及於林俊安,難謂允當。
㈡李炎明指述其於本案案發後,經林俊安之安排躲藏及於110年
5月20日偷渡出境大陸,並得到林俊安生活費上之接濟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53頁以下);林俊安就其於李炎明逃亡大陸期間,曾匯款予李炎明或李炎明指定帳戶之事實,亦並不否認,並稱係返還借款等語。就此,原審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林俊安安排李炎明躲藏、偷渡,並謂:林俊安所辯匯款原因意在返還借款,雖不可採,然金錢資助係在本案案發後,「此等費用(本院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是否為資助逃亡費用,亦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44、45頁)。惟查,李炎明通緝到案後,警方自李炎明、林俊安持用之相關手機進行資料擷取,可知其等自106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日間,長達1年左右,有密集、多量之微信對話(以下所述均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偵查報告書卷第3頁以下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自5月20日8時3分許,至次日之12時51分止,雙方有如下對話:「(李)出發了」、「(林)你差不多幾點會到」、「(李)四、五點」、「(李)休息站吃飯好貴,隨便吃就五十元」、「(林)吃完立刻出發,昏」、「(林)安全第一」、「(李)恩」、「(林)要到了嗎」、「(李)還沒」、「(李)有休息」、「(林)恩恩」、「(李)我到了」、「(林)先休息吧」、「(李)睡一天」、「(林)恩恩」(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足見林俊安於李炎明偷渡出發前、後,不分晝夜,全程掌控。其後,2人仍有頻繁之聯繫,李炎明並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即以每月1次至數次之頻率,以身上沒錢、須付租金等情由,多次向林俊安要求金錢資助,並獲正面回應,其中並兼有林俊安委請第三人辦理者(見同上卷第56至133頁)。此與李炎明所述:林俊安知道我沒有在賺錢,出發前有給我50幾萬元要給船長之偷渡費,並給我2、3萬元生活費,其後每月給2萬元左右生活費等語(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57、161頁),並無不合。且林俊安雖自小即認識鄰居李炎明,且曾拿水龍頭給李炎明賣,但依林俊安所述,2人並無特別之聯絡或交情(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⑴第166、181-186頁林俊安之陳述)。
如果無訛,暫不論50萬元偷渡費為何人支付,林俊安於李炎明偷渡當日對後者有異乎尋常之關注,於李炎明逃亡大陸後,仍與之有頻繁之聯繫並給予多量之金錢資助,亦大違常情。原審未據以上事證為綜合觀察、判斷,逕以偷渡、資助係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不足以補強李炎明之陳述,核其論斷難謂事理之平。
四、綜上說明,本案卷內不利林俊安之相關事證,包含李炎明之指述;林俊安與110巷口間之地緣關係;林俊安是否於本案案發後安排李炎明躲藏、偷渡並於逃亡大陸期間予以生活費之資助,乃至測謊鑑定等攸關林俊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李炎明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或未調查釐清,或未審酌全盤調查所得作綜合觀察、判斷,僅擷取其中片斷,或割裂證據為單獨之評價,於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或李炎明上訴指摘所及,應認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且因上述違法已影響事實有無之確定,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