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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上 訴 人 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DANG NGUYEN CHIEN THANG(越南國籍,中文名:鄧阮戰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沒收以外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述,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可憑,上訴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為淨重達近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件犯罪之情狀,上訴人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兼顧上訴人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本次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應足以嚇阻再犯,乃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任何具體之論述,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驅逐出境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