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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海波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海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海波(下稱被告)飼有黑色中型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清晨5時38分許,被告帶同上開犬隻外出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衛武營一帶活動時,原應注意在道路上,即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均不得有疏縱寵物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而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毛色暗黑、體型不大卻活動靈敏,若任令貿然遊走、竄行於道路之間,猶極易造成一般進行交通往來活動中之用路人,因無法預見並掌握其動向致反應不及而發生危險。凡此諸節,均為被告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並已有數十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經驗等主觀條件,所應知之甚詳者。而依當時為晴天清晨、天氣晴朗,被告外出之目的復在進行休閒性質之晨間活動,時間從容、行程自由等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全不注意,不僅未以狗鍊、繫繩予以約束,亦未令之隨行身旁就近掌控、管理,猶完全放任該犬隻自由奔走、活動。嗣該犬隻兀自沿東西向之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街方向走出,適巧於綠燈時段進入南京路、國興街路口區域北側設置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往西小跑欲穿越南京路(依其行向依序須跨越①北向慢車道1線、②北向快車道2線、③南向快車道[含左轉專用道]3線、④南向慢車道1線),然在其或停、或行之間,該路口燈號已於黑犬通過中線並繼續穿越南向快車道(即③)之過程中,轉換為南北向(南京路)車輛綠燈時段。惟該犬隻在穿越南向快車道區域後,僅在該行人穿越道受快、慢車道(即③、④)間所設植有灌木叢之分隔島對應、延伸之區域稍停後,隨即又繼續往西竄出欲穿越南向慢車道(即④)。適有機車騎士吳昱賢(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MTJ-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南京路南向慢車道,循該車道路幅中較靠近上開分隔島之位置,以時速

73.1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駛來,因無從預見於綠燈時段間,在一旁視野受分隔島上灌木叢遮屏之高度下,竟於路口有犬隻突然沿行人穿越道竄出至其車前,旋因閃避不及,強力衝撞該犬隻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大腦中線偏移﹥5mm、肩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鎖骨中段3分之1骨折、臉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等傷害(犬隻當場死亡)。被告在事發後,於原本即在現場值勤而見狀立即上前處理之警員尚不知其為犯罪人之情形下,向警員自承為該犬隻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害人經治療後,仍因腦部重傷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法自理,而裁定監護宣告,顯已達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947號函(即被害人四肢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左上肢肌力0-1分左右,需終日臥床無法行走)、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686200號函附交通事故行車影像光碟(下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治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醫師為鑑定精神,認被害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害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對於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犬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妨害交通云云,亦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逐一說明:犬隻單獨自國興街方向進入、出現在畫面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並繼續往西沿行人穿越道小跑前進,陸續穿越南京路北向混合車道(慢車道)、北向快車道、南向快車道,行進至距離完全穿越南向快車道而抵達分向島延伸位置,尚有2至3隻狗身長度之處時,南京路方向(南北向)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被害人沿南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無闖紅燈行為。自犬隻出現於畫面,至碰撞發生、後方車輛駛過、行人駐足、警員出現,至全部檔案播放完畢,呈現犬隻陳屍路面過程,均未見畫面中有人隨同或出現在該犬隻附近,該犬隻係在被告全然放縱、未加約束、管理,甚至無人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之情形下,自由暢行、奔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並析述:被告為犬隻之飼主及實際管理之人,於案發時地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行走於道路時,全然未加約束、管理,亦未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任令該犬隻自由行走、奔走於上開道路之行人穿越道間,致犬隻闖入正依循綠燈通行之被害人機車前方、妨害行車安全,更因犬隻身形大小受到分隔島上灌木叢所遮屏,導致被害人無從預見、防範,終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疏縱犬隻奔走於道路之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善盡管理所飼寵物之義務,放縱犬隻暢行、奔走於市區重要幹道之行人穿越道上,對於社會秩序、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導致失能之重傷害,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同時未擅盡保護動物之責任,另造成所飼養犬隻死亡。被害人事發時雖有超速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結果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見有悔悟、反省之犯後表現,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本件犯罪時年已逾68歲,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但所根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審112年5月23日宣判日期已隔多年,被害人是否已有好轉?是否仍符合永久失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理應再請醫院診斷確認,出據證明,始為妥適,原審並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原判決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事發時,係以

時速73.1公里超速行駛。然中央警察大學據以鑑定之基本資料,除被告單方面辯稱:「被害人吳昱賢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有超速之事實」、及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號L092553-10809241856559928.31.17.24-07-20190924053550-20190924053702檔案,然因其錄影角度關係,並未錄到案發現場路口交通號誌,非如原審函調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案發現場交通號誌變化全景實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認被告飼養之犬隻闖紅燈,被害人是綠燈通行,悉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闖紅燈情事迥異。足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資料並不齊全,無客觀實證可憑,鑑定均為憑空推論,或無厘頭無根據之數字演算,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採信自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於事發時,係以時速73.1公里超速行駛,與事實有差異,難令人信服。本件既已經調得警車行車紀錄器,可按交通號誌變化秒數及被害人行駛道路距離、時段,送請鑑定被害人之行車時速,以釐清有無超速問題,原審未加調查或處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放任犬隻自由奔走、活動,但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並無奔跑、逃竄或妨害交通情事,被告並跟隨在犬隻後面,亦無縱容犬隻自行步行、奔竄於道路上,此由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可稽。被告雖未以繩索牽繫,惟並未因此失去對犬隻之管控,原判決未採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可知犬隻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高速衝來,為避免受傷害,始起腳要逃離,係犬隻在實施避難行為,並非衝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犬隻是被害者,並非加害者,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碰撞前後過程,機靈敏捷之犬

隻仍未能逃避該機車之衝撞,且衝撞後瞬間即消失於畫面,顯見機車速度之快,又未見有剎車或偏閃犬隻情事,足見車禍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事實欄認定:「犬隻突然沿行人穿越道竄至其車道前,(機車

騎士)旋因閃避不及...」,認犬隻係突然竄出;惟理由記載:「犬隻稍停約3秒後又重新起步繼續向西行進。約在犬隻起步同時,畫面遠方已可見有亮著頭燈之機車沿南京路南向混合車道(慢車道),以較偏靠安全島之位置,朝路口快速駛來,並於大約『05:34:51』之瞬間通過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撞及...」,又認犬隻非突然竄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被害人有何閃避犬隻之動作或行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事實欄認定南京路號誌轉換為綠燈7秒後,被害人機車撞及犬

隻;又認定被害人係以73.1公里時速行駛,則其每秒行進距離為20.3公尺,被害人撞及犬隻前142.1公尺,其行駛方向號誌既為紅燈,其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行駛,更見車禍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無從預見犬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該犬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⑹犬隻依照行人規範,在路口斑馬線上行走,且係在被告控制

指揮下欲通過該路口,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規定之路權,乃制定供自然人依循及主張。貓狗等動物既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能力,猶非適用法律之主體,無從主張上開適用於自然人之規範而任自暢行於道路,顯有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動物得出入公共場所、第6條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⑺被告雖未以牽繩牽引犬隻行走行人穿越道,惟依犬隻事故發

生前之位置、動態、行向,全程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之「妨害交通」要件,被告難認有違反飼主注意義務等語。

三、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說明理由。被告上訴意旨⑴至⑺,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議,均難認有理由。又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雖經治療,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除有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囑託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害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而裁定被害人監護宣告,並非單以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害人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其符合失能年金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並無不合。又原審112年5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事故原因,因檢附之資料未及包含原審嗣後調取之警車行車紀錄器,致中央警察大學關於被害人有無闖紅燈乙節,因資料未全,而有鑑定意見與實情出入,固屬無訛。惟有關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案發地點,其行車速度為何?鑑定意見係以現場監視錄影分割畫面8(即機車前輪約抵通過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小黑狗繼續往左前奔跑偏閃、後腿在由西往東數算第4、5條行人穿越道標線之間的南緣;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在由西往東數第3、4條行人穿越道標線之間、前輪前緣抵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前),計算行駛時間2/7秒,行駛距離5.8公尺,平均行駛速率20.30公尺/秒,平均行駛速率73.1公里/小時(見第一審卷第70-21、70-26頁),鑑定被害人行車速度為73.1公里/小時,確有實據,並非憑空推論或無根據之數字演算。原判決採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任憑己意,妄指原判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3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以新臺幣60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105頁),告訴人陳怡臻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