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上 訴 人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至原審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並敘明:⒈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華、黃文正、證人即告訴人翁閩濤之證詞、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提供之裝潢圖面及支出明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所109年9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及發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撥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條件之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上訴人負責管理標的物,轉售後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各得80%、20%利潤,透過黃建華覓得王彩憶所有之○○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物及坐落○○市○○區○○段0小段00
0、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除商請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並由告訴人出具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履保專戶),上訴人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充作賣方(王彩憶)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等情。⒉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建華及告訴人之證詞、黃建華與王彩憶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黃建華之中信房屋發票、黃建華簽發票面金額1,7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中信房屋108年9月12日函所附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見黃建華已向上訴人具體說明買方承接系爭不動產之獲利空間,並交付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且永豐銀行核撥貸款之金額,除撥付代償王彩憶之貸款本金、利息,再扣除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後,將餘款951萬7,384元匯入履保專戶後,上訴人即以自己之中信銀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除將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外,其餘236萬3,360元既非交付王彩憶清償買賣價金,又不與出具名義貸款之告訴人商議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為1,912萬元(因而無庸將多貸款項交付賣家),為取得貸款差額,刻意對告訴人隱匿其情(未告知貸得款項扣除購屋價金尚有236萬3,360元餘額之事實)。⒊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業經黃建華告知而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12萬元,卻隱匿上情,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其中236萬3,360元。⒋就上訴人所為⑴其不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是告訴人自己找黃文正申辦貸款,及⑵貸款核撥當時,因告訴人正在開會,方先行提供上訴人中信銀帳戶收受貸款餘額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詳為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單
憑黃建華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以黃建華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取得買賣契約書之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既採用黃建華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購入價格,並有提供中信銀帳戶以供履保專戶匯入款項及詐得236萬3,360元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建華、告訴人之證詞及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理由不備、論理矛盾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㈣記載:上訴人於告訴人購入系爭不
動產後,猶出資裝潢提升其價值,刻意拉抬系爭不動產價值,並向告訴人佯稱較高買賣價金,施以詐術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係說明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建華、告訴人之證詞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隱匿系爭不動產實際購入價格為1,912萬元,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成本需貸款2,275萬元以上,致告訴人誤認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2,275萬元以上之施用詐術行為。上訴意旨所引證人蔣旭紳第一審證稱:我拿到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是2,680萬元,就是告訴人貸款所提供的等語之證詞,以及黃文正於偵查供稱:告訴人於申請貸款當天帶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之證詞。然該2人均未陳述告訴人曾持有或見過甲契約,而未能證明告訴人於貸款當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為1,912萬元,故此部分證詞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詐得其中236萬3,360元等情,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貸款紀錄、支出內容以核實損益,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未調查上訴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原因和過程,即遽認上訴人以此違背常理之方式獲取利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