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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上 訴 人 焦韋菱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焦韋菱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審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上訴人當時所住社區之保全人員)、李竑踑(該社區清潔人員)之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㈠)。復以上訴人對社區保全人員之值班情形多有指摘,且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保全人員迭生爭執與訴訟糾紛,長期關係不睦,卻遲至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始為強制犯行之申告,而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當知誣告罪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等情狀,據此認為上訴人所辯其未虛捏事實,係因不諳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始於告訴人並未受傷卻堅持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下,基於捍衛自身權益而為相關陳述,不具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㈠、㈡)。然核:㈠上訴人最初是在民國109年1月13日18時1分至34分之間,以傷害案件之「被告」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員詢問「被害人陳文彬指稱你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20秒許,在『合康領袖』社區大樓外的人行道,妳站在被害人後面,無故推擠被害人後,妳即離去,妳做何解釋?請詳述案發過程?」、「你為何執意仍要從被害人後方通過?」等遭告訴人提告之傷害經過時,始在警員「推問」下敘及因社區保全人員經常在通道出入口抽菸,二手菸有害住戶健康,且當天有向告訴人說明「借過」後,卻未獲讓道,才會從告訴人後面擠過去開門進入社區,當時只有擦身經過,沒有造成傷害,覺得是告訴人誣告傷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5至7頁)。嗣於同(13)日18時37分許,經警以「強制案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陳述:「陳文彬(告訴人)站在騎樓抽菸妨害住戶通行,跟他講借過,不但置之不理,還做鬼臉,訕笑住戶,事實上,很多住戶都建議過,煙筒不要置放在出入通道口,尤其是接近服務台的地方,但是長期把持的委員們,都是老菸槍,甚至自己會帶領保全聚集在大門口抽菸,有礙觀瞻污染環境,該名保全明明知道那是違反保全規約的行為,卻仍執意阻擋」、「(問:對方以何種手段對妳行使強制行為?請詳述之)執意阻擋通行,及用二手菸強迫我跟社區住戶去吸入,影響身體健康,即使我們一再反應,仍持續妨礙住戶權益」等語(見同前卷第10至11頁)。準此,上訴人究係在警員推問傷害案件始末時,基於訟爭防禦而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並順而提出懲辦主張;抑或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作為報復手段而故為誣告?乃關係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自非不得參酌上訴人之申告時機、用語、內容情節綜合推理判斷,惟原審顯未剖析明白。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向來相處不睦,且依卷存資料告訴人自承並未受傷,雖經檢察官告知與傷害罪要件不符,卻堅持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見同前卷第8至9頁、第31頁),何以並不認為告訴人涉嫌誣告犯行,反而以上訴人與社區人員不睦,迭生爭執及訴訟糾紛,且申告在後為由,推認上訴人「有可能因不滿告訴人因傷害罪提告,而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強制罪予以反制之犯罪動機」;並就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具誣告故意等語,未作平等處理告知上訴人所述遭強制行為,可能與刑法上「強制罪」要件不合,即以上訴人應知「誣告罪」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為由,認其具有誣告故意(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㈡),自屬率斷。㈡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本件經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即甲男)當天手中握有狀似菸盒之物品,並自其中取出一支菸叼在口中,站在社區大門口之樑柱斜前方,與另一男子(乙男即證人李竑踑)交談,嗣上訴人(丙女)由畫面下方出現,對告訴人說「借過」之後,見告訴人未有回應,就從告訴人與樑柱中間穿越通過,因而發生推擠碰撞,2人並於當場相互指責(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㈣)。倘若無訛,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口叼香菸,只是未見是否有點燃香菸,且上訴人已請告訴人讓路通行,但告訴人堅持不動,始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核與上訴人所稱要求讓道未果,遂擠入告訴人後方空間,發生碰觸爭執之客觀過程,並無重大歧異。則上訴人確實遭告訴人阻擋並發生推擠,因而指摘告訴人有吸菸行為並執意阻擋伊通行等語,能否認全屬虛枉捏造,欲入人罪之詞,未見原判決就此釐清說明。原審僅以未見告訴人有點火抽菸行為,且上訴人可從告訴人前方較寬之通道通過,卻擇告訴人後方較狹之通道通行,即認上訴人未遭強迫吸入二手菸,且無被阻擋通行,故有虛捏事實之誣告意圖(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㈠),顯然忽略告訴人當天確有手持菸盒外觀之物品並口叼香菸之舉,復未考量案發地點既為公共通道,並無任何規定或限制上訴人只能從告訴人前方通過,告訴人背後通道則禁止通行。況上訴人與告訴人確實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有不讓道之行為,倘如上訴人所辯,係基於避免吸入二手菸之考量,選擇從告訴人後方通過,進而發生肢體推擠碰撞,縱屬上訴人刻意為之,是否為其本於過往對於社區相關人員吸菸之不良印象,誤認告訴人當時正在吸菸,不願從其前方通過?或係因不諳法律,對於其請求借過卻未得告訴人理會,但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因而誤認告訴人涉嫌妨害其通行權利之強制行為?均未經原審調查釐清。又其中關於「抽菸強迫他人吸入二手菸」之申告內容,在刑法上究構成何項犯罪,而足以開啟偵查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亦有未明。上開各情,攸關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被訴之誣告犯罪,自須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並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