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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上 訴 人 蕭羽勝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 訴 人 黃承鈺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郭林勇律師上 訴 人 洪素珠

吳進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 訴 人 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良威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 陳佳琪

馮炫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賴鴻鳴律師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 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志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柏硯律師上 訴 人 陳耀民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

4、7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8、12313、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素珠、吳進雄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洪素珠、吳進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之洪素珠、吳進雄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2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係認定:洪素珠原為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所犯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科罰金部分,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案發後已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名稱)負責人,並與配偶吳進雄共同經營福茂公司;洪、吳2人均明知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或洪素珠犯同條第2款之罪(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福茂公司因而陸續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208萬7,289元之不法所得;竟基於犯意聯絡,由洪素珠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現金,再由吳進雄將之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6之帳戶,復由洪素珠提領附表編號7至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予掩飾或隱匿(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於理由欄亦說明:洪素珠、吳進雄都是於款項匯入福茂公司帳戶(贅載「或吳進雄個人帳戶」)後未久,即由洪素珠先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之現金,交由吳進雄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洪素珠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9之現金,而刻意設計由不同人提款、存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提領之現金下落不明,顯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福茂公司因洪素珠、吳進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見原判決第58、59頁。另針對附表二編號10至14部分,敘明洪素珠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已超過福茂公司因洪素珠、吳進雄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與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有何關聯,難認此部分亦屬洗錢行為),並認洪素珠、吳進雄以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9頁)。依上說明,原判決似認洪素珠、吳進雄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事實,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事實欄四記載:洪素珠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由吳進雄存入其他帳戶之後,「福茂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遭查獲,吳進雄經法院裁定羈押、洪素珠則交保候傳後,洪素珠竟接續前之洗錢犯意,自福茂公司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又分別自吳進雄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其中尚有183萬7289元為上述特定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7頁);似又認附表二編號7至9之提領及製造金流斷點,乃洪素珠於吳進雄遭羈押後所為。如若無訛,則吳進雄經羈押後,洪素珠、吳進雄對於附表二編號7至9提領之接續行為,是否仍有共同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毫無疑問。原判決未予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洪素珠、吳進雄對於吳進雄遭羈押後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接續提款行為,仍應負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並以此為其2人論罪科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未盡、事實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條第6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之規定,雖因無須重複或單獨規定,而經修正刪除。然因原判決認洪素珠、吳進雄此部分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或第2款之罪(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或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特定犯罪之範疇(僅刪除原第1款「以上之刑」贅字,而為文字調整),自不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規定嗣經修正刪除而有影響。洪素珠、吳進雄上訴意旨曲解其等所犯罪名及法律規定本旨,泛言第3條第6款規定經刪除後,其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已非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不能論處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違誤,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除前述撤銷發回部分外之其他有罪)部分:

壹、洪素珠、吳進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上訴人蕭羽勝、黃承鈺、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陳耀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蕭羽勝、黃承鈺、洪素珠、吳進雄、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陳耀民(下稱上訴人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陳佳琪、馮炫銘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琪、馮炫銘(事實欄六)、陳耀民(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五)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佳琪、馮炫銘、陳耀民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對於蕭羽勝(事實欄三)、黃承鈺(事實欄二、三)、洪素珠(事實欄二、三)、吳進雄(事實欄二)、陳志郎(事實欄五)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承鈺、洪素珠、吳進雄、陳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黃承鈺部分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論處蕭羽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洪素珠、吳進雄此部分及蕭羽勝、黃承鈺、陳志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關蕭羽勝、黃承鈺、吳進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相關證人之審判外證述,原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等論述,乃依前述法律規定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並無混淆或誤為任意性或同法第158條之4之認定可言。縱原判決僅簡要說明其旨,仍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僅憑己意,泛言所謂「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乃屬任意性或同法第158條之4之範疇,與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本旨不合,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述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以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其他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而未區辨相關證據之性質,或逐一說明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並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僅簡要敘論其旨(見原判決第23頁),結論仍無不同。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對於證人以外之其他證據,究何者屬供述證據,何者係物證,完全未為調查、審認及說明,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外,亦無從就其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為審斷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洪素珠坦認事實欄二與三、陳志郎坦認事實欄五、陳佳琪與馮炫銘坦認事實欄

六、陳耀民坦認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事實欄五部分各犯行之陳述,及蕭羽勝、黃承鈺、吳進雄之部分陳述、證人陳煌彰(借用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勁公司》之名義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規劃產出食品加工污泥《以下簡稱食品污泥》去向、安排清運業者及再利用業者清理之人)、許裕杰、賴冠宇(以上2人為卜蜂公司人員)、張朝朋等清運業者,以及其他土地提供者(其他證人姓名見原判決。共同正犯部分已分別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或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人之證述,併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福茂公司、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好公司)與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而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者;洪素珠原為福茂公司負責人,與吳進雄共同經營福茂公司;蕭羽勝為卜蜂公司(係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南投肉品加工廠生產部協理;黃承鈺則為收取佣金之掮客,負責整合卜蜂公司、清運業者與福茂公司合作,及規劃卜蜂公司產出食品污泥再利用等去向;陳志郎為方圓公司負責人;陳佳琪與馮炫銘分別為欣農好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陳耀民係提供相關土地堆置食品污泥並予攪拌之人。前述再利用業者、土地提供者與掮客等相關人均知本件再利用業者收受、處理之食品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不得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蕭羽勝、黃承鈺與洪素珠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卜蜂公司產出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食品污泥廢棄物;陳耀民亦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與陳耀民等土地提供者及清運業者等,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不實申報而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並攪拌);㈡洪素珠、黃承鈺接續事實欄二之犯意,與清運業者、土地提供者等,共同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不依法申報而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洪素珠、黃承鈺同時與蕭羽勝等卜蜂公司人員、陳煌彰、張朝朋及土地提供者等,共同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實欄三所示卜蜂公司產出之食品污泥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並攪拌),致污染環境;㈢陳志郎、陳耀民與其他方圓公司人員、土地提供者及清運業者等,共同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不實申報而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並攪拌);㈣陳佳琪、馮炫銘與其他欣農好公司人員及清運業者等,共同以事實欄六所示方式,不實申報而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並將大部分食品污泥挖入側溝內,伺機抽取地下水沖入大排河川內);又為免前述不實申報「接收該食品污泥、完成再利用」之犯行遭稽查發現,陳佳琪、馮炫銘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出貨單,由馮炫銘偽簽署名而偽造事實欄六所示出貨單(私文書),充為出貨之會計憑證等論據。關於上訴人8人何以應分別就其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黃承鈺、洪素珠、吳進雄、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陳耀民)或同條第2款(蕭羽勝部分)各罪刑,亦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吳進雄參與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吳進雄坦認其與盛勁公司陳先生洽談食品污泥數量並接單;與其他清運業者、陳耀民等人接洽食品污泥處理事宜,要求司機將食品污泥送至陳耀民提供之土地;知悉福茂公司將食品污泥直接棄置陳耀民等人提供的土地,未取回或完成其他再利用程序各情;如何與洪素珠、清運業者相關人員、土地提供者之證述,及吳進雄與洪素珠或黃承鈺之通訊內容、核算或給付黃承鈺佣金等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佐以卜蜂公司送交福茂公司收取之食品污泥數量眾多,但福茂公司堆置貯存區現場並無食品污泥,貯存區場地乾燥,未發現有貯存、堆置食品污泥之跡象,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各情;何以足認吳進雄針對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實際管領相關資訊,並非毫不知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9至32頁)。並非僅憑吳進雄手機內LINE之佣金分配內容或清運業者會計王淑華之證述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因此,陳煌彰、張朝朋、土地提供者曾錦田縱未直接或始終持續與吳進雄聯絡此部分犯行細節,仍不影響吳進雄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及陳煌彰、張朝朋、曾錦田之特定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吳進雄之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吳進雄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其中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吳進雄與黃承鈺並未謀面,其手機LINE內之佣金分配資料係洪素珠使用吳進雄之手機傳送予黃承鈺,且吳進雄僅幫忙在福茂公司接聽電話,將電話內容轉達洪素珠,實際上係洪素珠與黃承鈺或王淑華等清運業者人員聯絡,吳進雄並未共同參與;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僅憑吳進雄手機LINE內之佣金分配資料及王淑華之證述,即予論處,復未說明陳煌彰、張朝朋、曾錦田有利吳進雄之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黃承鈺參與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㈠黃承鈺坦認其知悉福茂公司在廠外他處堆置本案食品污泥之

事;洪素珠證述:黃承鈺除知悉上情及福茂公司在廠區外堆置食品污泥之地點,尚從中聯繫以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就事實欄三所示不申報清運部分索取較高額之佣金,更與洪素珠核算佣金之基礎等情,如何與卷證資料無違;佐以相關通訊內容、佣金計算或支付明細等其他事證,何以足認黃承鈺知悉前述食品污泥送交福茂公司後僅堆置本案土地,並未依法清理或再利用,仍為圖取佣金而決意從中引介,顯然對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全然不知,亦非僅促成合作、引介清理或再利用之單純仲介行為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載敘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自非僅憑推論或擬制,即予論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載敘黃承鈺前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經過情形等事實枝節,或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前述事證既明,不論黃承鈺是否係主導者,均不影響其從中引介、協調、謀議安排其事,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承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黃承鈺之本業與食品污泥無關,不具廢棄物清理或肥料處理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亦不知佣金計算方法,僅熱心協助、從中引介,由陳煌彰決定是否與福茂公司合作,並非主導者;不能僅因曾到場看過暫存區(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即推論或擬制其有參與犯罪之決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認定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憑黃承鈺引介、促成福茂公司與卜蜂公司、盛勁公司合作清運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中性事實,即認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黃承鈺坦認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

報不實犯行,及受囑咐請求洪素珠之福茂公司配合以無三聯單方式處理(指事實欄三部分)各情;如何與張朝朋、陳煌彰、許裕杰、楊智翔(依陳煌彰指示聯繫辦理之人)等人所述黃承鈺從中聯繫,以不依規定做食品加工污泥流向申報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經過等事證,大致相合;佐以黃承鈺向張朝朋表示陳煌彰說要跑無單(指事實欄三部分),且與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等人見面協調時,黃承鈺去電聯絡洪素珠,俾使陳煌彰協調其事等情;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如何足認黃承鈺明知上情,仍配合從中聯繫洪素珠、張朝朋等人,由陳煌彰協調相關人員配合辦理,而與洪素珠接續事實欄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或參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黃承鈺甚且從中索求較高額之佣金,而就該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亦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6至39頁)。核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黃承鈺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依張朝朋之說詞,此部分清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方式,係由陳煌彰決定;陳煌彰所述佣金計算方式等詞,均與不申報清運無關;黃承鈺僅被動受囑咐請求洪素珠配合以無三聯單之方式處理,並無主導之地位或權力;許裕杰所稱將食品加工污泥送至福茂公司對黃承鈺有好處等詞,與事實欄三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楊智翔之證詞僅能證明黃承鈺從中引介,不能證明黃承鈺共同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原判決未查明黃承鈺正巧在陳煌彰辦公室,方協助打電話聯繫張朝朋前來見面、或聯絡洪素珠與陳煌彰通話,實際上均由陳煌彰主導協調各情,仍認黃承鈺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蕭羽勝參與事實欄三犯行部分:㈠關於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等卜蜂公司人員如何與黃承鈺

、陳煌彰見面謀議,及由黃承鈺聯繫洪素珠、張朝朋,俾陳煌彰協調洪素珠、張朝朋等人,共同以不申報清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事實欄三所示卜蜂公司產出之食品污泥(棄置於土地並攪拌),致污染環境各情,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及所憑,略以:⑴蕭羽勝通知許裕杰、賴冠宇到場,與陳煌彰、黃承鈺共同商議前述之違法不申報,蕭羽勝並指示賴冠宇等配合辦理,賴冠宇、張朝朋果亦配合以不正常使用聯單之方式清運;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等人所述各情,卜蜂公司食品污泥處理事務,蕭羽勝顯非毫無關聯之人;⑵卜蜂公司未經申報而出廠之食品污泥數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計11日)高達204.18公噸,同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計15日)高達183.94公噸;而蕭羽勝既實際參與安排卜蜂公司食品污泥處理事務,對於前述鉅量食品污泥清運之申報異常,及張朝朋藉此長時間、多次未申報即清運該食品污泥出廠與請款各情,仍決意並指示賴冠宇等人配合辦理之結果,自然知情;⑶黃承鈺既商請蕭羽勝就此計算佣金,並確認張朝朋之載運量,以LINE傳送計算結果;蕭羽勝亦不否認黃承鈺所述該計算佣金之事;佐以雙方LINE通訊內容,亦可見蕭羽勝傳送佣金計算結果,並催促黃承鈺向陳煌彰核算或收取佣金各情。經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蕭羽勝顯知其事,仍共同謀議,並指示所屬配合、參與;何以應就事實欄三部分論處蕭羽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第34至36、44至50、7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共犯被告不利之說詞、或蕭羽勝與黃承鈺之交情深厚與否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縱除去賴冠宇於108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陳煌彰於108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未隔離致受許裕杰說詞影響所為之證述,於結果並無影響。蕭羽勝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認定蕭羽勝參與其事,除共犯被告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等之說詞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賴冠宇於108年10月23日因檢察官誘導訊問所為證述,憑信性有疑;陳煌彰於108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未隔離致受許裕杰說詞之影響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僅採取共犯被告之說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欠缺其他佐證、僅憑蕭羽勝與黃承鈺私交匪淺,即予論處,而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蕭羽勝上訴意旨所稱其於108年7月9日與許裕杰間之LINE通訊內容「福茂沒有多餘的額度了,東成,欣農好,松圃幾乎沒什麼去」等詞,屬中性事實之敘述,難認具有事實澄清之作用,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並無違法。蕭羽勝上訴意旨僅憑己意,而為指摘,泛言前述與許裕杰之LINE通訊內容可以證明蕭羽勝不知且未參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未詳加釐清並說明何以無可採取,即為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蕭羽勝通知許裕杰、賴冠宇到場,並與黃承鈺、陳煌彰有所

商議,復指示賴冠宇等人配合辦理,事後亦根據清運情形計算佣金,或催促黃承鈺向陳煌彰核算或收取佣金等相關事證已明。不論卜蜂公司內部職務名稱或配置異動情形、交接流程與規定如何、蕭羽勝形式上是否係決策主管、有無負責審核該公司食品污泥清理暨請款事務;甚或實行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之時,是否由許裕杰、賴冠宇直接與陳煌彰聯絡,均不影響蕭羽勝已實際參與此部分謀議並指示賴冠宇等配合辦理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縱除去劉明哲關於卜蜂公司總務主管蔡武雄請調或交接情形之相關說詞,結論亦無不同。蕭羽勝上訴意旨徒以卜蜂公司職務異動、交接情形等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或許裕杰、賴冠宇直接與陳煌彰聯絡廢棄物清理事務等片段事證,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蕭羽勝並非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清理或再利用事務之決策主管,不負責審核前述廢棄物請款流程與明細、磅單;劉明哲所述總務主管蔡武雄調動後,另有蕭羽勝之職務異動等詞,亦無交接清冊可佐,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此予蕭羽勝及原審辯護人詰問劉明哲之機會,又未釐清何以僅採取劉明哲之證述,但不採取蔡武雄之說詞;且未敘明許裕杰、賴冠宇直接與陳煌彰聯絡廢棄物清運事務等有利事證,如何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蕭羽勝上訴意旨所稱黃承鈺告知蕭羽勝憑以計算佣金之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清運數量,與卜蜂公司留存之付款申請單或傳票等資料所載數字,二者實際意涵不明,是否指涉同一事項,並非無疑,而無從相提並論或任意評價,尤無足以動搖前述客觀事證與蕭羽勝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蕭羽勝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黃承鈺告知之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清運數量,與卜蜂公司留存資料所載數量不符,足見蕭羽勝不清楚食品污泥實際載運數量,亦非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清理或再利用事務之主管,原判決之認定與客觀事證不合,且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蕭羽勝等卜蜂公司人員何以於公司合法合約外,另與洪素珠

、黃承鈺共同合謀不申報清運而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卜蜂公司產出之食品污泥廢棄物;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為論斷,說明其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略以:卜蜂公司食品加工產出之污泥每月約550噸,福茂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收受食品污泥之最大許可量為每月800噸,洪素珠為預留福茂公司與其他產源約定處理食品污泥之數量,難以再循事實欄二所示不實申報之方式清理卜蜂公司產出之食品污泥;黃承鈺考量其個人之佣金利益,將卜蜂公司產出之大量食品污泥送至福茂公司;卜蜂公司則為免產出之食品污泥無法交由福茂公司處理,影響生產,或盛勁公司因而違約;乃協調福茂公司以事實欄三所示不申報清運之方式共同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前述食品污泥廢棄物(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洪素珠、黃承鈺、蕭羽勝、陳煌彰、張朝朋各自為個人或公司利益盤算,而共同謀議或分工參與,乃具共犯關係之被告(下稱共犯)間權衡不同之利弊得失、彼此相互作用之結果,核與常情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能以不同共犯之利害關係有別,及其等因而犯罪之動機或理由各異,即謂原判決關於各共犯之犯罪動機或原因等認定,有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判決關於各共犯之犯罪原因或謀議經過、順序等細節之行文未臻周延,結論仍無不同。且不論洪素珠考量自己或公司利益,所稱:為免福茂公司收受食品污泥總數逾越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總量限制,欲預留一定數量予其他產源端等詞,是否屬實;亦不問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函所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收受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食品污泥數量,與福茂公司原定收取之食品污泥數量500噸總數,是否尚有差距;均不影響蕭羽勝參與謀議且指示相關人員配合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是原判決對於黃承鈺、蕭羽勝及張朝朋、楊智翔等人於108年6月11或12日關於清運與否之通訊內容,何以無足為有利蕭羽勝之認定,雖未贅為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於結果亦無影響。又蕭羽勝為自己利益考量而決意犯罪之動機或其形成過程如何,既與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涉,原判決未贅為說明或調查,自無違法。蕭羽勝上訴意旨泛言依彰化環保局函所稱福茂公司收受廢棄物之數額,並無爆量而逾福茂公司核准許可處理污泥總量情事;原判決仍認蕭羽勝、黃承鈺係為免福茂公司超過許可收受廢棄物之總量限制,乃與洪素珠、陳煌彰、張朝朋等人合謀共同以不申報、不正常使用聯單之方式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之㈢、㈣、㈤犯罪原因暨其謀議或協調時序之認定,前後有異且互相矛盾;又未論究蕭羽勝何以捨合法方式不為,而決意以非法方法清理;復未說明彰化環保局函示內容、相關人於108年6月11或12日關於清運與否之通訊內容,如何無足為有利蕭羽勝之認定,即予論處,不無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洪素珠協調參與時所稱「爆量」等詞之虛實如何,既無礙於蕭羽勝此部分罪責有無之判斷,則原判決未另就欣農好公司、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卜蜂公司食品污泥之實際情形如何,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難認於法有違。蕭羽勝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許裕杰、

賴冠宇、陳煌彰、張朝朋等人之證述,如何定其取捨,已簡要說明(見原判決第44至50頁)。況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依上說明,本案蕭羽勝部分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就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張朝朋所述彼此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蕭羽勝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張朝朋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之協調經過、各共犯到場之順序等細節,所述前後或彼此有異,原判決未針對共犯前後有異或相互矛盾之說詞,詳細審酌並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陳耀民關於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事實欄五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者,與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堆置廢棄物者(以下分別稱第3款、第4款),就其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使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形式外觀而言,固具對向關係;但倘若土地提供者與使用者間,除提供與使用者相對立之外觀外,實質上尚就「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一致或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甚或參與「攪拌堆置廢棄物」之實行,而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目的者,仍合於第4款未依法堆置廢棄物之要件。無從僅因土地提供者與使用者間,具前述之對向關係,即謂第3款之犯罪應一律排除第4款犯罪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判決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及陳耀民坦認犯行之陳述,綜合判斷,認陳耀民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外,尚參與攪拌堆置之實行(見原判決第8、9、18、19、27、61頁),而有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詳述其論據。原判決認為陳耀民所為,除成立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外,並為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陳耀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第4款為第3款之對向犯,不能同時成立該2罪,進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關於不具第4款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

業人員」身分之陳耀民,如何與具有身分之洪素珠、吳進雄(以上為福茂公司部分)及陳志郎(方圓公司部分)共同為前述犯罪,何以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4、6、7、17、79、80頁)。有關陳耀民坦認此部分犯行而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亦援引福茂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食品污泥)清除再利用合約書(以上為福茂公司部分,見原判決第26、27頁)、方圓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含再利用檢核、方圓公司線上申報資料、肥料登記證(以上為方圓公司部分,見原判決第61頁)等相關事證,簡要說明其論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耀民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說明,仍對同一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對於洪素珠、陳佳琪等人是否具備「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難認合於案內資料,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與同條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罪;二者雖為犯罪主體相異之不同犯罪;然究其實質內涵,則均屬未依法定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關於前述2罪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犯罪主體「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係指同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而言;若非該等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犯罪之問題;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從而福茂公司、方圓公司、欣農好公司雖均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然其等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非法處理者,並非福茂公司、方圓公司、欣農好公司自行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故不成立同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見原判決第75、76頁)等旨。並就陳耀民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於論罪欄說明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75頁),即無不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五及判決理由之標題,雖依同法第46條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罪質,僅簡略概稱為「...陳耀民...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陳耀民提供土地部分」(見原判決第6、7、17頁),仍無誤認或混淆其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疑慮;縱前後行文難認周延,仍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陳耀民上訴意旨執此判決文字用語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事實欄五運至陳耀民提供土地而堆置之食品污泥總量,

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之理由(依方圓公司人員於犯罪期間非法清理之食品污泥總數,扣除運至曾錦田、洪國耕提供土地堆置之數額計算。見原判決第86、92頁),並非僅憑推測而為認定。陳耀民上訴第三審對於同一事項,另執其他計算方式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認定方圓公司陳志郎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止,除其中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25日載至陳耀民提供之土地堆置部分(2559.88公噸)外,其餘堆置數量應依清運紀錄(共65筆)、每筆平均清運數量約20公噸計算,原判決僅憑推測,即認陳耀民提供土地堆置之食品污泥數量甚多,並以此為犯行情節之量刑事由,不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陳佳琪、馮炫銘關於事實欄六部分:㈠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

一性。倘就構成要件事實及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事項,記載至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及足以決定相關法律適用之程度,即屬正當。至與罪責有無或程度等判斷無關之事項,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關於陳佳琪、馮炫銘如事實欄六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原判決已依其2人坦認犯行之陳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認定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與行為內容等主要事實及論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2、69、70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其論罪或構成要件事實範圍之虞,且無礙其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認於法有違。即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之行文簡要或其前後繁簡有別、甚或難認周延,均難認於結果有影響。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對與罪責有無或輕重無關之枝節事項或文義細節,任意爭執,泛言因陳佳琪、馮炫銘坦認犯行,原判決未逐一說明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僅於事實欄六記載棄置地點,判決理由卻隻字未提;對於棄置地點或是否直接棄置等事,前後論述繁簡不一;事實欄既認堆置之食品污泥,大部分直接挖入棄置點之側溝內,另抽取地下水將之沖入大排河川,然未於理由欄說明此究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何一樣態之處理行為,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陳佳琪、馮炫銘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數量,雖涉及欣農好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及陳佳琪、馮炫銘犯行情節之判斷;然因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已依案內資料,說明如何計算之基礎與根據,並載敘推估計算之過程(依欣農好公司實際向產源端收受之食品污泥若經乾燥、發酵達可成為肥料時重量,扣除該公司銷售肥料總量含有食品污泥之成分,即該棄置或放流而去向不明之食品污泥數量,見原判決第87頁);針對卷存出貨單、庫存資料及歐吉昇所述受贈肥料各詞,何以無足就此清理數量為更有利之認定,亦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7、88頁)。縱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或鑑定,仍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根據已知資料估算及取捨判斷之結果,任意評價,泛言案內出貨單、堆置之庫存及歐吉昇證述受贈之肥料,均可能係源自108年10月1日前收受之食品污泥,原判決未予釐清或進行鑑定,即為此部分廢棄物堆置數量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就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與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制度有別。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聲請之請求權,亦不容被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事實欄三關於洪素珠、黃承鈺如何與蕭羽勝等卜蜂公司人員、陳煌彰、張朝朋及土地提供者等,共同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卜蜂公司產出之食品污泥(棄置於土地並攪拌),致污染環境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其棄置點抽樣送驗結果,及洪素珠、黃承鈺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陳述,簡要論述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要件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5、36、56、57頁),核與卷證資料無違。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洪素珠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所謂棄置點抽樣採驗結果,「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係指空氣之氣味品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污染環境」,是否相當,不無可議,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進雄如事實欄二及陳佳琪、馮炫銘如事實欄六之部分,原判決並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見原判決第74、75頁),本無針對同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要件贅為說明之必要。雖原判決相關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之部分行文難認至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吳進雄、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關於吳進雄如事實欄二及陳佳琪、馮炫銘如事實欄六之部分,未說明何以認定有污染環境情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事實欄五陳志郎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已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實質調查審認,而無礙於當事人之訴訟防禦。縱原判決未就陳志郎被訴另涉同條第2款、第4款前段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仍難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陳志郎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已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判決第59、60頁),卻於上訴第三審泛言原判決僅論處同條第4項後段之罪,又未說明陳志郎是否構成同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且未就被訴同條第2款部分,敘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未為不利認定之事項,任意旨摘,難認係為陳志郎之利益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黃承鈺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業已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0、81頁),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論原判決此部分是否載敘其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黃承鈺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情狀迥異等具體情形,詳加斟酌取捨說明,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蕭羽勝、洪素珠、吳進雄、陳耀民、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否、提供土地暨堆置食品污泥之數量或犯罪所得之多寡,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蕭羽勝、洪素珠、吳進雄、陳耀民、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蕭羽勝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許裕杰於第一審更異前詞之犯後態度非佳,所為量刑與之相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洪素珠、吳進雄泛言:其2人係因黃承鈺商請福茂公司超收卜蜂公司大量食品污泥,迫於人情壓力,始誤蹈法網,情有可原;且相較蕭羽勝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洪素珠犯後坦承該犯行,並已遵照檢察官與彰化環保局之命令,清除廢棄物並支付相關費用,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洪素珠、吳進雄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蕭羽勝等其他共犯相較,過於苛重,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陳耀民泛言:其於偵查時已坦承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仍以其於偵查時之陳述並不配合,態度非佳等情,而為量刑,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陳佳琪、馮炫銘泛言:其2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回復土地原狀,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事由,復未參酌量刑因子相同之其他案件,為刑之量定,與其他否認犯罪之共犯相較,失之過重;又原判決所援引陳佳琪、馮炫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已緩刑期滿或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不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欣農好公司因陳佳琪、馮炫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攸關陳佳琪、馮炫銘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卻僅粗略估算,未尋求專業鑑定,又不採欣農好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肥料庫存堆置空地、歐吉昇證述等有利事證,量刑基礎之審認,不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志郎泛言: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於法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及第一審亦曾認罪,並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盡力彌補過錯,態度非惡;且其犯罪情節較經緩起訴處分之洪國耕為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之量刑因素,及事實欄五之棄置點並未產生惡臭各情,又未說明理由,所量處之刑,與陳耀民、曾錦田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證據理由不符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審依審理結果認陳佳琪、馮炫銘所犯罪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違法。陳佳琪、馮炫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於其2人宣告緩刑之請求,未敘明不予諭知之理由,不無理由欠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為指摘,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蕭羽勝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宣告刑,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為說明,並無違法。

蕭羽勝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之標準,與許裕杰相較,難認公平等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8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以上上訴人8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2款及陳佳琪、馮炫銘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洪素珠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刑法之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刑事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自應與刑罰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依首開說明,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既犯專科罰金之罪,且均經第一、二審論罪,其刑罰及沒收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欣農好公司猶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方圓公司猶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