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上 訴 人 黃碧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9、8220、8532、9310、10223、11874、12187、12207、12208、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碧枝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與原彰化縣大城鄉鄉長蔡鴻喜(業經上訴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對於蔡鴻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之職務上行為,接續收受申請核發路證之朕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0萬元,上訴人並因而朋分取得其中之賄款30萬元及獲得黃万灃免除債務4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甲編號五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關於擬制共同正犯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免其刑,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略稱「窩裡反減免其刑條款」等規定遞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諭知扣案犯罪所得34萬元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與蔡鴻喜共同收受黃万灃交付之賄賂達350萬元,並朋分取得其中之賄款30萬元及獲得黃万灃免除債務4萬元之利益,嚴重破壞國家對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供出蔡鴻喜涉犯本案之相關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鴻喜所犯貪瀆罪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本件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關於擬制共同正犯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免其刑,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略稱「窩裡反減免其刑條款」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併予諭知緩刑,殊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一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