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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8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上 訴 人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秉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民國110年5月13日警詢之陳述,係在工作、發生車禍

未有充足睡眠之情形下,緊接於凌晨受長時間之詢問,過程中亦未給予休息,已陷於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的狀況,上訴人該次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警方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黎氏碧娥(越南籍人)相約後,隨

即購買水果刀,認定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係預備行兇所用,並認上訴人案發當晚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係認為被害人有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而於性交易前即圖謀本案強盜犯行,然卻引述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進入被害人住處發現財物,覬覦被害人財物,主觀上才有拿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究係何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2人於下

午1時即有「等我下班晚上再約」、「OK」之對話。同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再表示「昨天要找你說今天,今天又說不行」,可證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才與被害人相約性交易,並無強盜之預謀。況且,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於當日晚上7時42分確認相約,而依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之勝立生活百貨(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33號)提供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7時44分購買水果刀,再參照勝立生活百貨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進出勝立生活百貨之時間約為4分鐘,且係直接前往刀具區選購水果刀,故上訴人實際上應係晚上7時40分左右進入勝立生活百貨,既在被害人確認同意性交易之前,可證上訴人及母親供證購買水果刀係為替換家中舊刀為真,並非預謀犯罪等語。

四、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若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2日晚上8時20分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為警拘提,翌日(13日)凌晨零時45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原判決依據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卷內夜間詢問同意書,說明警方於告知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權利後,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又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雖偶有打哈欠、眉目漸垂、雙眼欲闔、頭部前傾欲頓、數次想打瞌睡之情形,惟遇警員接下去提問時,可明顯看出上訴人睜眼較之清醒,並就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其意而為回答、詳加說明,未有要求休息或出現身體不適等情,因認上訴人該次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因夜間訊問致疲勞訊問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4、15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取,已說明所憑之依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理由欄參二、三所載敘之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因曾與被害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被害人租屋處性交易而相識;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認為被害人非法偷渡來臺從事性交易,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止,透過LINE邀約性交易,被害人雖於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34分以身體不適婉拒,上訴人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上7時42分勉為同意。上訴人見邀約得逞,即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勝立生活百貨商場,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購買金屬製水果刀1支(未扣案,相同型式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預藏在隨身包内。同日晚上7時54分起,發送訊息催促見面及確認當晚有無其他訪客,經被害人告以「老闆」(即房東)會前來收租後,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俟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收款後離去,上訴人確信不會再有他人前來找被害人,即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從被害人背後靠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被害人發現,轉身奮力抵禦,上訴人即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持刀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其不再動彈,使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其重大傷勢為:

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上方有2處為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伸到左後頸部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公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及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處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其中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從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器傷,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至使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上訴人旋沖洗浴室,搜刮屋內之現金3,500元及價值3萬7,900元之iPhone12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離開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上公用垃圾桶內,以掩飾犯行等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不是預謀犯案,購置水果刀是要帶回家使用、是因遭被害人無端打巴掌2次,才拿刀理論云云,亦逐一說明依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前往勝立生活百貨購買水果刀之時間、上訴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係為行兇之用;上訴人雖供稱遭被害人無端打巴掌2次,惟僅上訴人單方供述,且不合常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戴茂松證述從未看過被害人打人巴掌,亦無此不同國情文化習慣,因認上訴人之辯解,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楊淑霞於原審證稱因家中菜刀已鈍無法削水果,所以叫上訴人買水果刀回來等語,如何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認為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詳敘其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⑴原判決理由欄參五㈠,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合計受有30處銳器傷,其中頸部有17處銳器傷,上方有2處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伸到左後頸部長達17公分,而上訴人亦供承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其仍有持刀上前猛刺數下,至被害人不再動彈等情,認上訴人殺意之堅、手段之兇殘、刺殺次數之多,係基於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理由欄參五㈡,說明依憑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時間,上訴人雖經被害人婉拒,卻仍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又依上訴人至勝立生活百貨購買水果刀之時間、進入被害人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另上訴人自承其生活困苦又有負債,被錢逼急了,其持刀當時,被害人係蹲在浴室裡背對其,其殺害被害人後,有沖洗自己手上及浴室牆壁上的血跡,有拿取被害人放在房間梳妝台抽屜的現金3,500元及床上的iPhone 12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購買水果刀之目的係為行兇之用,並無不合。理由欄雖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我進去之後,我就有想要竊取被害人手機」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3行),惟已說明不採上訴人竊盜之辯解,並認上訴人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理由矛盾。⑵依卷附上訴人前往勝立生活百貨購買水果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1至69頁),上訴人係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44分55秒進入勝立生活百貨、同日晚上7時45分49秒在刀具展示區挑選刀子、同日晚上7時47分19秒拿取貨品離開該展示區(以上翻拍照片下方均註記「監視器慢6分」)、同日晚上7時53分21秒在櫃檯結帳。而案發後依警方於勝立生活百貨調取上訴人購買水果刀時所留存之發票存根聯,其上記載購買之時間為110年5月11日19時44分,金額110元,發票號碼53272189,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所附發票1紙可稽(見偵卷一第393頁),兩者勾稽比對,發票存根聯記載之購買時間,與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在櫃檯結帳之時間明顯不合。本案警方於前往調取勝立生活百貨監視錄影畫面時,既已分別校對其貨品展示區及結帳櫃檯之監視錄影時間,註記貨品展示區之監視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慢6分鐘,並於警詢時就此監視錄影時間之誤差詢問上訴人(見偵卷一第22頁),顯見結帳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與實際時間較相符合。依此事證,還原真實時間,上訴人應係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50分進入勝立生活百貨,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結帳離去。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勾稽比對,認定上訴人係同日晚上7時44分進入勝立生活百貨,固與實際時間不合,而欠周詳,惟並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見邀約被害人得逞後,始前往勝立生活百貨購置水果刀預藏在隨身包內備用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㈢,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會,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係對於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