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賴宜良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上訴人賴宜良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於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就肇事原因所生過失責任之輕重,自屬判斷其違反義務程度輕重之重要因子,法院就行為人責任比例之多寡所為調查是否詳盡,自影響科刑之輕重,尤其在義務違反程度對於量刑之影響,適界於應否裁量科處得易科罰金刑度時,責任輕重比例多寡之具體調查與認定,並敘明其據以判斷、裁量之理由,更屬重要,否則在罪刑應相當之基礎下,難招被告對量刑之折服,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所提上訴,撤銷改判重於第一審且不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陳阿成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逕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章仕、陳泰昇(下稱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顯僅衡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害人「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逕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之肇事原因,及上訴人未獲取告訴人等原諒或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為其主要理由。依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陳阿成駕駛普通重機車,……,為肇事主因。賴宜良駕駛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又告訴人等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經該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即原判決宣判日之前2日),以111年度羅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等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理由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衡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發生原因,認陳阿成及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依序為80%、20%,告訴人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等已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未有其他權利可對上訴人主張,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如可採,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陳阿成為主因、上訴人為次因,並經民事法院具體判斷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僅為20%,被害人則高達80%;且因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對上訴人已無可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既無其他賠償責任即無法律上必然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義務。上訴人肇事過失責任之輕重及其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否,與其應負之刑責是否應裁量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攸關。原判決於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時,並未就上訴人及被害人過失責任比例之多寡為進一步具體判斷及說明,且就前開與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輕重之重要判斷因子及資料,亦未詳加調查或及時予以審酌,且未說明如何不影響其量刑裁量之理由,遽將第一審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並謂上訴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第一審量刑顯然過輕。依上揭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