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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上 訴 人 蔡崇立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 訴 人 劉昆河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121

79、12273號),提起上訴(劉昆河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昆河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劉昆河之利益,以劉昆河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蔡崇立部分:本件第一審認定,蔡崇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

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擔任○○市○○區○○里里長,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105年臺南市安南區地震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工程等職務,明知松霖工程行(負責人卓嵩富,其配偶杜佳芸為會計,陳燦榮、邱敬能為股東,徐朝基【綽號茶彰】為邱敬能友人)、晉麟工程行(負責人王良晉,陳美麟為股東),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順利在溪頂里取得施作上開工程,而與其前揭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予以收受共168萬元、142萬元(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犯行,因而論蔡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8年4月(褫奪公權5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蔡崇立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蔡崇立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7年(褫奪公權3年),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蔡崇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蔡崇立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崇立於偵查時之供述及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代撰之刑事答

辯狀,均已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至偵查中所供述數額雖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係因杜佳芸、陳美麟並非當場交予蔡崇立,也未再以電話告知,蔡崇立始主觀上誤認僅有收到杜佳芸交付之款項,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情狀,以蔡崇立僅稱有拿到松霖工程行70幾萬元,於歷次偵查均矢口否認有向晉麟工程行收取任何款項,為不利蔡崇立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陳茂林、黃景安、蔡一田均已到庭證稱蔡崇立均自費支付溪頂

里之巡守隊、志工隊遊行等費用,於105、106年間,甚至高達百萬元,是蔡崇立收受之款項實係用於里內事務。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載,蔡崇立無犯罪前科、患有小兒麻痺,與配偶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於原審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向銀行貸款,繳回不法所得,彌補其因一時失慮所造成之社會法益之侵害,犯罪之客觀情節尚非嚴鉅,復深思省過,幡然悔悟,已不再參選,現循規蹈矩,將來亦不敢再犯,已達教育及懲戒之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遽指蔡崇立無不得已而犯罪之理由,而無情輕法重情形,量處蔡崇立有期徒刑7年6月,需入監執行,對蔡崇立個人及家庭經濟影響很大,量刑採證顯有違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原判決針對蔡崇立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詳細說明蔡崇立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否認有收取此部分賄款,縱於原審坦承,並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又依卷內資料,蔡崇立於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於108年5月30日為其提出刑事答辯狀中固有記載「被告(按:指蔡崇立)自白收受廠商款項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並願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並配合辦案,故無串證之可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三第131頁),惟同狀嗣再載稱「查被告蔡崇立對於收受松霖工程行之款項已坦承不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三第135頁),並未包含坦承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何況,蔡崇立嗣後於108年7月9日偵查中仍否認此部分犯罪(見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三第445至448頁)。是原判決以蔡崇立未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自白此部分犯罪,因認與上揭規定未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蔡崇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固認為無理由(如後述),惟其已於原審時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其向松霖工程行收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因認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乃於撤銷改判後,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並說明如何對蔡崇立所為不法性予以整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其對蔡崇立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蔡崇立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蔡崇立之犯罪情節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於76年6月2日公布,經歷年修正,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仍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蔡崇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所犯上開2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改判後,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仍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再參考上開要點之必要。

綜上,蔡崇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劉昆河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㈢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劉昆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5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劉昆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劉昆河之上訴意旨略以:

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大抵上均證稱是委託徐朝基

或邱敬能去接洽劉昆河,惟徐朝基卻證稱:當時我、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到里長家,卓嵩富在劉昆河面前比2,才達成相關約定等語,兩相比對,已有重大齟齬,原判決認定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核與卷內供述不相適合。何況除劉昆河否認有上開「與溪頂里相同」、「交付賄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等情事,邱敬能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均證稱都是透過徐朝基接洽,自己並未接觸劉昆河,與徐朝基前揭證述已有重大歧異,並非無齟齬,然未據原判決說明取捨理由,亦未調查究係如何約定、誰與誰約定「與溪頂里相同」、「交付賄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等爭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述顯不相符合,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徐朝基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或稱不瞭解、沒有參與,或稱因為卓

嵩富比2、劉昆河有點頭,或稱比2是聽別人講的、沒有看到劉昆河點頭,前後完全不一致,不僅有重大瑕疵,且明顯與偵查中證稱:「徐朝基、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到里長家,卓嵩富在劉昆河面前比2,才達成相關約定」不同,根本無法說明究竟如何與劉昆河達成約定之情,更稱未參與如何與劉昆河達成約定,也與邱敬能、卓嵩富等共同被告所述產生重大歧異,原判決就此全未調查釐清,也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杜佳芸、卓嵩富於第一審時均稱根本沒有參與討論一戶2萬元之

事,與徐朝基前後不一之證述相較,實無原判決所稱:「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大致相符」之處,原判決何以不採上情,全未說明,亦未說明約定賄賂、交付數額及對價關係,遽爾判決,致事實根本無從釐清,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劉昆河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自103年12月間起擔任○○市○○區○○里里長,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105年臺南市安南區地震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工程等職務,明知松霖工程行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順利在安西里取得增加施作上開工程,而與其前揭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共114萬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劉昆河否認犯行,辯稱:我雖擔任安西里里長,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松霖工程行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市政府請款,並未收取賄款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徐朝基與邱敬能對於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劉昆河、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劉昆河有收賄之事實,又帳冊所載交付款項的對象是謝里長,與劉昆河之姓氏不同,不能證明劉昆河有收賄,另帳冊關於安和路1段部分之記載金額合計僅48萬元,不能認定劉昆河有收取114萬元之賄款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劉昆河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邱敬能、徐朝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所為之先後證述,細節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此部分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劉昆河之部分陳述、證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蔡明玲之證詞,暨卷附公關費用入帳之帳冊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其中邱敬能、徐朝基、杜佳芸、卓嵩富等人對於松霖工程行為爭取上開工程施作,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劉昆河行賄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有前揭帳冊可佐,且邱敬能、徐朝基就如何將賄款放在牛皮紙袋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乙節,所述亦屬相符,因而認定劉昆河確有前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徐朝基先後不一或單一證人之證言,即為劉昆河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縱未再就其他相異內容之證詞,另為無益之指駁論敘,亦不得謂其判決理由不備。何況,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劉昆河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11頁)。原審認劉昆河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劉昆河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劉昆河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劉昆河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