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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上 訴 人 NGUYEN VAN RONG(中文譯名:阮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RONG(中文譯名:阮文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柴刀殺害被害人謝明龍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明龍之配偶阮氏秋草為兄妹關係,

來臺期間,與謝明龍、阮氏秋草同住○○縣○○鎮○○路000號(下稱謝明龍住處),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上訴人先與阮氏秋草在其弟阮文興位於同路000號住處(下稱阮文興住處)內,因財產問題與阮氏秋草發生爭執,欲以腳踹阮氏秋草,遭阮文興攔阻後,於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負氣返回謝明龍住處,於要求謝明龍聯絡仲介到場未果後,明知人之後頸部位,係連接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係重要血管及延腦、脊髓等中樞神經系統所在位置,若以銳器攻擊,極可能傷害人之中樞神經系統,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或動脈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柴刀自謝明龍後方朝謝明龍後頸部揮砍,造成謝明龍該處受有長7公分、深2公分之撕裂傷,經送醫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關於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部分,主要係依據謝明龍、證人即謝明龍之子謝坤佑於警詢之證詞、阮氏秋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以及阮文興住處外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與阮氏秋草於案發前因財產糾紛發生爭執,負氣返回與謝明龍住處,要求謝明龍找仲介到場處理未果,因受有上開相當刺激而具有殺人動機;又以上訴人所持該柴刀不甚鋒利,質地沉重,若用力朝人體要害之頸部劈砍,仍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謝明龍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受到砍殺,後頸部所受傷勢長達7公分、深達2公分,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甚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害謝明龍之犯意而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⒉然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㈢所載,謝明龍於警詢證稱:

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疑似在阮文興住處與阮氏秋草吵架後,返回我住處後,持柴刀走到我面前,要求我聯絡仲介到場,但我表示仲介需翌日方可到場,上訴人突然持柴刀砍向我面前的桌子,又走到我後方,朝我後頸砍1刀,砍完就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阮氏秋草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我與上訴人在阮文興住處用餐後,兩人因越南土地問題起衝突,上訴人欲以腳踹我,經阮文興攔阻後,上訴人說要殺我們,旋即步行返回謝明龍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接獲謝明龍來電,表示其遭上訴人拿刀砍脖子,我掛完電話,上訴人即返回阮文興住處門外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一審卷第206至211頁);及謝坤佑於警詢證稱:上訴人砍傷謝明龍後,就徒步前往阮文興住處,我趕到阮文興住處時,該屋內有阮氏秋草、阮文興、阮貝六用家具擋著不讓上訴人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暨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311、312、327至337頁),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攻擊謝明龍後旋即離開案發地點,期間除上訴人與謝明龍在場外,別無他人。依上所述,上訴人因與阮氏秋草發生爭執,負氣返家後,向謝明龍要求聯絡仲介到場未果,即持柴刀砍傷謝明龍後頸1刀,旋離去前往阮文興住處。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持該柴刀砍向謝明龍後頸部1刀後,何以立即離開案發地點?為何未趁現場別無他人之際,繼續揮砍謝明龍之人體重要部位,以達其殺人之目的?即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持柴刀揮砍謝明龍時,其主觀上究竟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自有詳加審認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認論敘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而為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以:與上訴人將柴刀往桌上砍的力道相較,上訴人拿柴刀往謝明龍後頸一抹時有控制力道,顯見上訴人不具殺人犯意等語,並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謝明龍後頸傷勢為7公分長、2公分深。無傷及血管、頸椎骨。到院時已止血,無法評估失血量。若未及時送醫,應該不致於致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上開醫院回函內容似認為謝明龍所受傷勢尚未危及其性命,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並未加以審究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有何矛盾、不合常情之處或上述醫院回函有何誤謬、瑕疵或疏漏情形,而有不能採納之理由,僅空泛以「上訴人砍殺謝明龍之後頸部,雖未傷及血管、頸椎骨,惟此或因一時角度落差而未傷及動脈血管等致命部位,或因刀刃不甚鋒利而遭頸椎骨擋住才未使傷勢擴大」等詞,即予以摒棄不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