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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上 訴 人 黃○卿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3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1、14060、14061、1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搶奪等違法犯行明確,然因上訴人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該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行為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就對其不利之監護處分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經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本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主文記載,雖未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依上開說明,仍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且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對現行實務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似為僅有機構處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按即上訴人)智能對照過去職業功能顯著下降,且整體功能達失智症程度,執行功能明顯缺損,思緒固著,不利於概念形成和問題解決。近3至4年,受認知功能退化與精神症狀(嫉妒、被害、被偷妄想)影響,情緒起伏大,常外顯攻擊及脫序行為。整合訊息能力不佳,導致災難化的行為表現,使其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顯著減損,影響社會互動能力,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表現,但仍無法排除輕度認知障礙診斷。案件發生前後,被告雖意識清楚,但受妄想內容干擾,思考僵化,常因深信妄想內容,而出現攻擊行為,進而扭曲記憶。綜合上述,被告的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嫉妒妄想、因妄想導致的暴力行為)、失智症(失智患者常會出現嫉妒妄想,在被告身上可能會有加乘效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中風,顯示其辨識能力(對於保護令內容難以理解)缺損,且對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也一知半解,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已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雖因其行為不罰之法律上原因經判決無罪,然其確有本案搶奪之刑事違法行為,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保有其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上訴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因而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五、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屬檢察官執行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以下參照),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凱旋醫院受第一審法院委託,參酌上訴人就醫紀錄,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上訴人之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上訴人為本案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均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上訴意旨以其目前生活及工作正常穩定,精神病情亦透過回診及按時服藥控制穩定,亦無意願在與被害人有所關連、接觸,並無再犯或對公眾危害之虞而必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免上訴人進入封閉之醫療院所治療,恐怕會使本已漸改善之病情因受環境限制反而更為加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現行實務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有所誤解,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