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上 訴 人 劉韋廷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7、14728、14729、2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韋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相關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明察上訴人僅同意協助出資投資派對活動之債權人李岳錡約出債務人即告訴人黃柏皓商談公平分配投資獲利事宜,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之後不法犯行,另又誤認與告訴人聯繫之「K」網友就是上訴人本人,致認定上訴人與李岳錡等共同謀議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岳錡、徐鉦荏、許睿祥、曾俊銘(上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錡、徐鉦荏之證詞,酌以上訴人與李岳錡、徐鉦荏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及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岳錡就相關出資事宜、債權數額之計算所證前後矛盾、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堪認上訴人實係以自己主張之盈餘分配債權,委由李岳錡等向告訴人催討投資利潤致有本件犯行,另並依憑證人黃柏皓、徐鉦荏之證述,勾稽卷附上訴人與李岳錡、徐鉦荏之相關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照告訴人經約出後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足認本件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等犯行,均在上訴人原計劃範圍,所辯債權人為李岳錡、其非暱稱「K」之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罪,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重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被訴事實,於109年12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