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男(卷內代號AD000-A108388B,姓名詳卷)係成年人,強制猥褻A女(姓名詳卷)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訴對A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備為性騷擾罪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後,原審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3次犯行間,應分
論併罰,然就各該證據何以均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各次犯行,並未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徒憑A女之指述,作為論據,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援引之補強事證之違法情形
1.關於A女及其母親(下稱A母,姓名詳卷)是否於民國104年寄居(下稱借住)於上訴人住處,且因A母當時上夜班,A女害怕一人睡,乃至5樓與上訴人同寢部分:⑴A女之借住,係於其國三升高一時,而非前述之104年間。⑵A女就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被強制猥褻時間及次數之指訴,前後不一。且A女所陳其「跑去5樓跟B男、C男〈本院按:為上訴人之子,姓名詳卷〉睡」一節,為C男否認,足徵A女所指其被猥褻時,C男曾與A女、上訴人同睡一床,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雖以C男曾拒絕證言,並以C男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失真為由,不予採認。然C男於上訴人被訴時尚未成年,因而不知所措,嗣經調適後作證,不違常情。C男對其是否曾有如A女所述同寢情形,已明確否認,可以採信。原判決之論述有瑕疵。⑶A女係於事發後4、5年,在未有任何日記或特殊日子之情形下,仍能明確記得被強制猥褻之日期,有違常情。原判決認A女因事後回想而使事實愈發清晰,認為不違常情。理由矛盾。⑷犯罪時間、A女與上訴人同寢之原因(是否因A母上夜班),以及犯罪過程中之特殊情況等,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A女之陳述反覆,難謂僅係一部陳述之不明確,自難憑信。
2.關於案發後上訴人向A母道歉、上訴人於妻子(下稱B妻,姓名詳卷)質問時未強烈否認,以及B妻以LINE祈求A女原諒上訴人部分:⑴A女、A母、及C女(D女母親,下稱D母,與B妻、A母為姐妹,C女、D女姓名均詳卷)所述關於108年7月3日家族會議召開過程及情形,雖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A女被問及本案時雖情緒激動,然並未陳述事實經過及次數。是其等所見聞者僅係A女之情緒反應。亦即A母及D母並未見聞A女所經歷內容,其等所證亦經上訴人當場否認。至於A女之證述及其與D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各自陳述自己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節,仍屬被害人之陳述外,餘亦僅相互詢問是否一起提告等情,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連性,是否屬補強證據,尚非無疑。⑵有關A女與B妻間之LINE簡訊,上訴人已就其於B妻詢問時,未予回應或不敢否認,說明其原因,且未坦認有A女指訴之本案犯行,自難以B妻之LINE簡訊訊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細究,逕以B妻主觀上混同觀察之判斷及臆測,即認定:上訴人經A女表示要提告後之情緒反應是「內疚不已」、「希望一切當沒發生過」、「希望可以得到A女的原諒」;B妻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之反應是「沒有回答」、「不敢否認」等情,遽認A女、A母、D母及B妻之證述,以及上揭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均可作為A女指訴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容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3.有關A女於案發後情緒、壓力來源之反應,如何歸因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本院按:即亞東紀念醫院依原審之囑託做成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並未肯認A女曾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已確認A女接受鑑定時並無該等病症,更無法確知A女指控之事實是否造成其在重要領域功能的減損,或該症狀持續之確切時間長短。況認定事實非鑑定機關之職責,鑑定係建立在A女之陳述、反應均為真之前提下做成,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A母、D女、社工等人縱見聞A女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精神反應,僅轉述A女事後之陳述,屬重複、累積性證據;A女於案件發生後逾4年、唯一一次到診所就診之診斷,僅係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以上事證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A女於國小畢業後升國一前之暑假期間即
104年7月中旬,先後3次,在上訴人住處,趁A女與其同寢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處,而對A女強制猥褻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1.A女所述之被害時間,實未借住在上訴人家中;A女就其借住期間、被強制猥褻之時間及次數等,陳述不一,且與C男之證述不合;2.B妻之陳述及其傳送予A女之簡訊,均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3.A母、D母於家庭會議中僅見A女之情緒反應,並未見聞A女所經歷之內容,其等所述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4.鑑定報告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據為補強證據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即A女關於其被害之時間、次數,前後所述雖非一致,然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0頁)。A女指述其於小六畢業至國一間之暑假即104年7月中旬之被害時間,係借住在上訴人家中,並曾與上訴人同住上址5樓等事實,亦經原判決依憑同A女、A母及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入學資料,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1、12頁)。且上訴人稱:「(○均〈A女〉是何時開始沒有住在你家?)約她國中二、三年級以後」。B妻證稱:比較長,大約是小一住到快國中。A母稱:有二段,第一段約在國小,差不多在國中搬出去她爸那邊住,但我未搬離;不久A女又搬回來;又稱:我做大夜班,從A女小一開始做,所以才搬去跟大姊(B妻)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3、140頁,偵卷第55頁)。足見原判決認定A女於借住上訴人家中時被害,並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㈡原審除依A女之指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就相關事證,包含1.
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家庭會議後之次日向A母道歉,並坦承摸A女2次;2.B妻於家庭會議後傳送簡訊予A女,請後者原諒上訴人、不要提告;3.B妻就A女指述之事實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之反應;4.A母、B妻所述其等聽聞A女陳述經過時,A女情緒、心理及精神反應;5.鑑定報告等,經綜合判斷結果,如何得為補強,亦詳予論斷,並說明:鑑定報告記載A女於接受鑑定時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但過去疑似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顯現出相關症狀,可主要歸因於本案,並可排除其他重大創傷經驗;A女於鑑定過程中談及本案時亦顯得情緒低落,並有落淚之情緒反應等情。經綜合A女於家族會議時之情緒反應、卷內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報告及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所載社工觀察A女於陳述案情時之情緒反應、A女因本案入睡困難、憂鬱情緒及頻繁惡夢等症狀至晴美身心診所就診時有關憂鬱疾患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A女於本案接受訊問敘及案發經過數度哭泣之真摯反應,足認A女創傷壓力來源即本案性侵事件。且以上證人、社工、醫師等人,本於參與家庭會議、社工輔導或鑑定A女經驗過程,而證述或為相關之記載,均係其等實際體驗、親身觀察被害人情緒反應之事實,並非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重複性證據、累積證據,非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鑑定報告雖有「無法確知當時是否因上述種種情狀造成A女在重要領域功能之減損」、「亦無法確知該症狀持續之確切期間長短」、「現在『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過去『疑似』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相關記載,但已明確敘明「A女在案件發生後的一段時間裏,曾經經歷過與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曾努力避開相關的記憶、存有負面的情緒狀態」、「整體而言,A女在案發之後一段時間疑似曾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A女並未經歷其他重大創傷事件,上開症狀應可主要歸因於某特定事件(……)」等語(見原判決第27、28頁)。亦即A女於接受鑑定前之一段時間,疑似曾呈現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何以可主要歸因於本案,已詳予認定;且原判決係依憑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並非單以A女之指述或單一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以不適當之證據作為補強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割裂證據予以個別之評價,且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