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上 訴 人 卓家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家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
1項規定對於所謂「爆裂物」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客觀標準可資遵循。又相較於「槍砲」,可藉由科學鑑定技術之「再現性」,能予以客觀審查,而「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並無客觀審查標準。可見上開法律有關「爆裂物」之刑罰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對於上開法規範為憲法審查,逕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僅以拆解、分
析方式,鑑定扣案塑膠圓柱形管狀物,而未進行試爆,亦未計算扣案物品於爆炸後產生之能量,具有穿透人體之強度等節,逕行認定為爆裂物,其所採取之鑑定方式之妥適性已有疑義。況刑事警察局所謂之試爆法,係以中華郵政紙箱是否遭爆裂物毀損,作為認定有無破壞性之標準,然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已有違誤。又僅以破壞紙箱遽認即具破壞性,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實際引爆本案之塑膠圓柱形管狀物後,其僅驚嚇、跌倒,而毫髮無傷,可見並無殺傷力,非屬爆裂物。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自不得以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查: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關於爆裂物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並請求原審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為憲法審查等情。原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依法進行審理與裁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就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即行判決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立法者使用「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等用語,雖未再為定義性之規定,惟尚非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復可由法院就個案詳加審查、認定及判斷。
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足為審查、認定及判斷爆裂物之標準。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綜合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觀檢視,發現其管身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其中一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管內有疑似不規則硬物;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管內有填裝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物質;以遙控方式進行拆解,取下黑色膠帶及兩端封口之熱熔膠,發現「管身共鑽有28個孔洞,復以熱熔膠黏著小金屬塊共30顆」;外露之綠色爆引(芯)深入管內與疑似火藥粉末緊密接觸;而將上述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認為,送驗證物係以塑膠圓柱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管身鑽有孔洞,復以熱熔膠黏著小金屬塊作為增傷物,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圓柱管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固定,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深入管内與火藥緊密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塊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刑事警察局函覆: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係先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法判斷是否可能為爆裂物,再以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鑑驗爆裂物並非均須實際試爆始能認定,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與經驗,綜合考量評估證物之材質、結構、威力、試爆處所、安全性等因素,採取適切之鑑驗方法等語,並佐以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爆裂物鑑定之左立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定爆裂物要件,首先確認是否為密閉容器,第二要有火藥,第三須有引爆火藥的爆引。本件拆解發現,其爆引跟火藥緊密接合,並有增傷物及孔洞,也採得火藥
5.9公克。本件將鐵塊增傷物黏在容器之管壁上,一旦產生爆炸效應,除原有容器碎片外,會因金屬增傷物而增加殺傷力,而且管壁上鑽孔,使容器管壁變薄,易於因爆炸效應而使容器產生爆裂,均足以認定本件物品為爆裂物等語。可見刑事警察局依據「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對本件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所採行之鑑定方法為專業領域內之共同認可,符合普遍接受原則,鑑定內容堪稱確實完備,並完整說明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試爆法」鑑定方為準確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其試爆與扣案相同之爆裂物時,為炸裂聲響所驚嚇而跌倒等情,可見扣案爆裂物具有相當之瞬間爆發威力,並非僅是一般爆竹煙火之旨。又一般人試爆爆裂物,通常會保持安全距離,尚難以上訴人試爆時未受傷,逕行推論扣案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再者,刑事警察局覆函已說明: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等語,可見並非單以爆裂物之爆炸威力造成紙箱損壞,即據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破壞力。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繼續或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再請鑑定機關就扣案爆裂物為實際引爆,而未贅為無益之鑑定,並非調查職責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扣案塑膠圓柱形管狀物為爆裂物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輕重,係立法形成之範疇,與法院就爆裂物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係屬二事,不得僅因法定刑較重,而影響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亦不能單純以法院據以論罪科刑,逕行指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