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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上 訴 人 王東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東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何玉香及證人黃照雄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借據上填寫王何玉香之姓名及借款金額,並填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授權書、領款簽收單上偽簽王何玉香之簽名及盜蓋王何玉香之印章。原判決卻將其前開行為切割成於108年12月17日前1、2日、同年月17日及109年11月15日之數行為,甚至錯誤認定其偽造系爭本票與其簽立借據、領款簽收單之原因不同,亦誤認系爭本票係擔保106、107年間之借款。實則其未曾向黃照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人間只有106、107年間之借貸關係,金額僅有70至80萬元,黃照雄亦無法舉證有交付1,200萬元之現金,法院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僅憑黃照雄片面之詞,率認其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11月15日為了詐欺取財而偽造借據、領款簽收單及授權書之事實,卻未進一步要求黃照雄提出相關金流以實其說。而其多次於原審重申欲與黃照雄成立調解,以消滅兩人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卻未積極協助傳喚黃照雄到庭釐清事實,逕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5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與本案無想像競合關係,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進而認定其以數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有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規定自明。是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若與起訴之事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者,法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原判決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5號移送併辦案件所指,關於:㈠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於其理由欄四已敘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給黃照雄之借據及領款簽收單,依現存證據,難認上訴人尚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上訴人交付授權書部分,則因該授權書簽立之時間為109年11月15日,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相隔已久,難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旨。認無從併辦,爰予退回。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以退回,難謂違法。又原判決既未就移送併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與黃照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何,並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進一步要求黃照雄提出相關金流情形,亦未傳喚黃照雄到庭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核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重為爭執。參照前揭說明,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