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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上 訴 人 王家駒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家駒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白宏盛指證、證人王其能、李家宏、葉振發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附車牌號碼BBS-52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汽車收購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單及上訴人與白宏盛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已足增強及擔保白宏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認與事實相符。進而憑以論斷上訴人誆騙白宏盛於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按捺指印並詐得過戶文件、偽刻「白宏盛」印章,未經白宏盛同意或授權,偽造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擅自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並以新臺幣32萬元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其能(登記在王其能指定之葉振發名下),得款供己償還債務等情,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事前徵得白宏盛授權、同意辦理過戶等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白宏盛並無過戶本案車輛之意,上訴人明知其不符貸款條件,亦未事先尋得借名買回車輛並辦理貸款之人,卻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出售,應係為達「出賣車輛儘速獲取車款」目的,上訴人泛言:白宏盛同意過戶,並非詐騙云云,難認有據等旨甚詳,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悖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既非僅憑白宏盛所為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泛以白宏盛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復無補強證據,無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白宏盛確已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其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符合,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