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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被 告 尤倩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倩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將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其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卷附少年胡○○案(姓名、年籍詳卷)、王裕博等加重詐欺案件卷內所附事證,認定被告所辯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並騙使其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應非虛構,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調查少年胡○○案卷宗,另雖有提示王裕博等加重詐欺案卷宗,惟未就卷內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宣讀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辯稱因誤認「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即合法貸款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始聽信「謝秉儒」說詞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惟其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卻透過「謝秉儒」欲製造假金流使金融機構或借貸公司誤信其有資力而核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仍與「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分擔,僅是施用詐術之行為客體轉為本件之被害人等而有客體錯誤而已。㈢「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固有詐取被告帳戶騙使提領交付款項之意圖,惟參酌社會常情,被告應可預見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借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款項匯入、提領,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其目的係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以利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故縱有違反相關規定,倘其情形無礙於上開目的,而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者,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對於審判長所為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不服者,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其瑕疵重大,且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係以一次提示王裕博等加重詐欺案件之案卷或卷宗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方式調查前揭供述證據,而未逐一提示卷內相關待證事項之內容資料等,並告以要旨(見原審金上訴11卷第349頁),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無瑕疵。惟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王裕博等加重詐欺案卷後,即請當事人與辯護人擇期閱卷並陳報意見(同卷第211頁),辯護人進而就相關存於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卷內有利被告之王裕博、張哲瑋、洪悅揚(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供有關如何佯為「忠訓公司」人員,以協助申辦貸款、製造金流之詐術騙取被告帳戶並使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且張哲瑋、洪悅揚向被告收款時,如何佯裝為「忠訓公司專員」以取信被告等情,於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中逐一列載供述內容與出處,再於審判期日辯論時,援為辯論之基礎(同卷第220至223頁、第351至352頁),足見前揭供述證據於原審已經明顯,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瞭其所在及內容,而成為攻防、辯論之重點。是原審就該等供述證據未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代以一次性包裹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固有瑕疵,然並非重大,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因檢察官未當場聲明異議,亦已受治癒。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少年胡○○案卷內事證則未據原判決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五、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㈠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係欲貸款30萬元而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聯繫,並依指示於載有「2021年1月12日,本人尤倩文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資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9,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之「OK-忠訓委託證明」簽名,就其身分證、健保卡、合庫帳戶等資料拍照後回傳,復提供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等情以觀,其間所談論者俱與申辦貸款有關。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與「謝秉儒」之聯繫對話,亦可見「謝秉儒」對被告後續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提領、交付款項抱持懷疑態度。又被告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款項予王裕博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洪悅揚時,張哲瑋、洪悅揚仍續配戴偽造之「忠訓公司」名牌佯為該公司專員、提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等詐術取信被告,交付款項之後被告且仍持續關切申辦貸款進度而頻頻探詢等情,均足見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並非無據。㈡本件被告案發前曾於109年10月間透過網路向合法之忠訓公司申辦貸款失敗,在亟需取得貸款之情境下,本難期深思熟慮,且未約定及取得報酬即提供帳戶並提款,確有誤信「謝秉儒」所述製造假金流有利核貸之詐術而輕忽被騙之可能。㈢被告提款後固已發現其帳戶成為問題帳戶,然其已依指示提款,又無事證證明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衡諸其已簽立前揭「OK-忠訓委託證明」並深信此為申辦貸款必經流程,乃繼續交付提領款項以求順利核貸,亦屬常情。況被告未與「謝秉儒」提及或約定提供帳戶、提款可獲得如何之報酬,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旨在獲取報酬之常情迥異,其既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致陷於刑事訴追,必更不利其生活困境,尤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綜觀全案LINE對話內容及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款項經過,詳為勾稽卷內事證,並依憑經警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王裕博、張哲瑋、洪悅揚等有利被告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依原判決所認,被告與王裕博等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同亦係其等施用詐術之對象,主觀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合庫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藉以詐財、洗錢之因果歷程並無認知,實際之因果歷程且已重大偏離其主觀之想像,則其行為時縱希冀以製造金流方式而得成功申辦貸款與合法之「忠訓公司」訂定借貸契約,就本件王裕博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不具主觀歸責性,其情形與客體錯誤係就事件因果歷程之發展並無重大偏離,僅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存有錯誤想像,從而只是無關故意成立之動機錯誤,迥然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比附援引本院客體錯誤之判決先例,容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因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