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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溢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葉俊廷間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透過上訴

人對外借調款項而有本件票據紛爭。上訴人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原審為有罪之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確有再斟酌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透過上

訴人向他人借錢等語。然上訴人嗣後找到告訴人證述不實之證據,足認第一審及原審認事用法之基礎事實實有疑問,有再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因而請求再予傳喚告訴人而為調查。然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作證,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虞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告訴人遂於107年6月19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審理(原由該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1號受理,因認無管轄權而移由該院士林簡易庭續行審理),而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求勝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4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1紙,並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台北市○○區○○○(路)○段00號○○F」等處按捺指印各1枚(共4枚)後,於10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檢附本案本票影本而行使之,主張與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一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已載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論述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鑑驗結果,本案本票上發票人「葉俊廷」署名確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本案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告訴人之指印,而係上訴人之指印。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先後所持本案本票係告訴人開立後交付其本人、本案本票係上訴人之母張鈺澐幫告訴人償還借款後自「小康」處所取得、本案本票係因為告訴人向「小康」借款100多萬元而簽發、本案本票上之指印可能是其與告訴人喝酒喝到不省人事時,告訴人拉其手在本案本票上按捺指紋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為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之母之證言及本案本票上之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書寫,何以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以在上訴人母親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告訴人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之母之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確曾請求上訴人協助償還欠款,因而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觀諸所附截圖之對話內容,固可見有金額、利息等字詞,然發話、受話方各為何人及通訊時間欠明,具體金額、利息、債權人、以及其原因事實如何,亦無一語敘及,無從認定與何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遑及得否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之情節與客觀證據相符,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從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