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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富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之罪楊智富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之罪楊智富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其附表二編號3、6、10、1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犯行楊智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本院宣告刑/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判決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其內容必須與理由相一致始為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同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有罪判決如未記載科刑應審酌事項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按指第一審)關於楊智富如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理由就此載敘:「……被告楊智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6、10、15(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之被害人翁靖婷、謝清水、黃文桂、梁舒榆、蘇佩玲達成調解,目前按月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楊智富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智富未能與被害人蘇佩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僅記載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之理由,而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是否有理由,以及應否駁回其上訴,則全未論及,亦與其主文欄所載關於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記載,不相適合,復未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遽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本院宣告刑/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致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法,涉及第二審上訴範圍之調查、認定及裁判,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各罪之楊智富量刑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9、11、12、14至16、18至21、23及24所示犯行楊智富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被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至7、其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1至14、16、17)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9、11、12、14至16、18至21、23及2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需扶養家人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6及

附表二編號9、12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編號1、16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15萬元,原判決同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5,000元、10萬元,原判決仍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70萬元、16萬元,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5萬元,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同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91萬元,被告與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仍同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所得及有無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事項,致輕重失衡,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被告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無從據以酌減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除犯罪所得高達91萬元、100萬元之附表二編號4、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依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為70萬元、被告給付7萬元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附表二編號5(以4種帳號及群組多次施用詐術、犯罪所得16萬元、被告給付2萬4,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外,其餘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尚屬低度刑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高低,以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而分別量刑。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所提「上訴書」,祇針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陳述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9、1

1、12、14至16、18至21、23及24所示犯行楊智富所處之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