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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上 訴 人 郭雨蒼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雨蒼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掛名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參與虛偽募資、發行有價證券,或收取投資款項,對證券詐偽等行為未施以助力,並於民國102年7月發文及向證人盧翊存(與後載之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等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請辭董事長職務,積極脫離共犯結構,無幫助故意及犯行;㈡告訴人葉富強102年10月間被害事實,均在其表示辭任董事長後發生,又出席股東臨時會、領取報酬及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行為,屬配合公司營運辦理之行政事項,無從認定即有證券詐偽之幫助故意,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原判決單憑其記憶錯誤且不利己之陳述即認其有幫助故意,於法有違;盧翊存於第一審證述其未參與大陸地區業務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經營,對此有利證言原審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理由不備;㈣其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重,對刑法第57條10款事由未逐一檢視說明,量刑難認妥適,理由亦有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強、高憲生、證人蕭銘均、王志豪、盧翊存、林耿呈、吳碧茹、林偉義、林琦玲、蔡采薇、林志城、張秉鳳、曾斯欣、馬鈞盈、戴麗珠、林宥呈、談嘉琪、蔡郡岳、吳曉蕾、劉長旺、沈裕淵、鄒佩佩之證言,佐以所載擎翊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股票影本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各佐證資料,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受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盧翊存委託,同意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知悉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下或合稱盧翊存等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為獲取上開報酬,猶於所載期間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協助提供「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下稱CPTTC)授權書予盧翊存,代表擎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合作意向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一同主持擎翊公司股東臨時會,使盧翊存等人據以製作內載擎翊公司「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對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並誆稱上訴人為「帶領臺灣美容產品最早進入中國市場之先驅者,非常了解中國的通路市場與具備豐厚的人脈關係,也是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誇大預估該公司EPS,103年第4季興櫃等不實內容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透過盤商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擎翊公司股票,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合計達4億7,595萬7,215元,所為係對盧翊存等人以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擎翊公司股票等犯罪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該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幫助犯、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幫助犯論處等各情甚詳,並說明綜以林琦玲證述上訴人每週進公司約3天,股票印製完成係放置可共見之公司桌上,勾稽上訴人供稱看過及知悉上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部分內容等供述,參酌投資評估報告書早於102年5月31日已印製、上訴人共同主持擎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工商時報等媒體均有上訴人出席相關活動報導,以上訴人非僅掛名公司負責人,且知悉盧翊存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猶同意每月領取一定報酬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並提供授權書及以擎翊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活動、簽訂契約,因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故意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林琦玲供證其任職擎翊公司期間未看過股票評估報告書、林耿呈指稱不知道擎翊公司在賣股票、蕭銘均否認有印製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其調詢之部分自白係記憶錯誤所致,否認有幫助盧翊存等人犯罪之故意等辯詞,委無可採,至於102年7月30日電子郵件關於上訴人欲請辭擎翊公司董事長之記載,縱或屬實,何以不影響上開犯行之成立,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僅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為論罪唯一證據,尚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再就盧翊存第一審之證述說明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遂行詐偽販售股票犯行,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損,並獲取報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且原審係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本即不得宣告緩刑,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