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詮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吳秀娥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盧苡瑄
張宗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靖詮及上訴人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下稱被告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秀娥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秀娥否認強盜犯行、張宗豪否認擄人勒贖犯行之供詞及其2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㈠陳靖詮、吳秀娥陳稱:其2人下手強押被害人柯政隆時,均未持空氣槍等詞;㈡陳靖詮翻異改稱:民國110年1月14日那次行動,李育儒稱係要去討債,大家在車上也未討論如何分工等語;㈢證人邱崇恩證稱其有從張宗豪處聽聞張宗豪要去討債,至於要向何人討債,其不清楚等節,均如何不足憑採,或不足為有利張宗豪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本件關於張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已說明檢察官、張宗豪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原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即已對張宗豪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復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張宗豪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張宗豪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張宗豪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其他共犯證人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迭於偵、審中坦承其等有意圖勒贖而參與綁架柯政隆等情,及張宗豪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柯政隆、凌詠勝、傅得宇、郭凢甄之證詞,扣案槍枝(含空氣槍)、手機、手錶、現金、(鑽石)戒指,卷附歷史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及軌跡、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柯政隆受傷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數位鑑識報告、盧苡瑄手寫記帳資料照片、保險箱開箱申請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與李育儒間如何就擄人勒贖犯行,達成共同之謀議,並從事行為之分工,以強暴將柯政隆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柯政隆之友人侯福慶籌取金錢並交付,顯已構成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柯政隆指述其於綁架過程中,係遭2人持槍強押,始被迫就範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述核與陳靖詮、吳秀娥所承大致相符,佐以吳秀娥與盧苡瑄之LINE對話紀錄,益見依被告4人與李育儒之謀議計畫,係由陳靖詮、吳秀娥實際擔任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壓制柯政隆上車之角色等情,已論敘綦詳。復針對案發當日雖係陳靖詮、吳秀娥強押柯政隆上車後座,再分坐其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然於過程中,係李育儒及吳秀娥另萌強盜犯意,由李育儒指示吳秀娥查看、拔取柯政隆配戴手上之IWC牌手錶,故就前開溢出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原先謀議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範圍外,強取柯政隆所有手錶之行為,自應僅由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之吳秀娥與李育儒共同負責,亦不因該手錶經吳秀娥試圖拔取不成,最後係李育儒拔下及取得而有別之理由,亦闡述明白。另觀諸本件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擄人勒贖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計畫之實現,原判決已敘明張宗豪對於本件實行情節與其過往之討債經驗、慣例大相逕庭,猶分擔裝設GPS定位系統,並與其他共犯長期輪流租車跟監、以APP監控柯政隆之行蹤等工作,足認張宗豪知悉李育儒等人之犯罪計畫為擄人勒贖,而張宗豪固未於案發當日參與犯行,然參酌其與李育儒間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前一日吳秀娥與盧苡瑄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張宗豪並未明白表示脫離共犯關係之意思,亦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仍由其他共犯遂行犯行,自應就案發當日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柯政隆或共犯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檢察官、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於法院審判後,除其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外,即使當事人僅就單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應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例外。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李育儒(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將柯政隆強擄至車內,在等候交付贖款過程中,李育儒趁隙搜括走柯政隆皮包內之現金及手上之手錶1支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吳秀娥供稱其受李育儒指示將柯政隆之手錶拔下乙節,及被告4人於過程中拿取柯政隆之手錶等犯行,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可見本件被告4人對柯政隆實行擄人勒贖過程中,兼由李育儒下手取走柯政隆手錶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起訴事實雖未指明吳秀娥就此部分強盜犯行有共同實行之事實,第一審法院亦漏未論及吳秀娥此部分犯強盜罪,惟案件既經吳秀娥全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吳秀娥與李育儒間在擄人勒贖過程中有共同強盜柯政隆所有IWC牌手錶1支之事實,吳秀娥應成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復於理由欄壹之一據此認定吳秀娥強盜柯政隆手錶之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所憑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併予審究,並經吳秀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於法核無違誤。吳秀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強盜擄人勒贖罪中強盜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欄貳、七、㈣之⒉就張宗豪於本件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係以李育儒縱有陳稱要轉交張宗豪為由,向盧苡瑄索取本件犯罪所得中20萬元之情,惟張宗豪否認李育儒有交付該20萬元,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張宗豪確有取得該20萬元,因而未對張宗豪諭知此部分沒收,已說明其旨甚詳。張宗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該20萬元認屬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為不當等語,顯有誤會。
七、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陳靖詮、盧苡瑄、張宗豪就其等擄人勒贖犯行,於取贖後釋放柯政隆,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4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4人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漫指量刑未具體審酌其等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347條第5項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4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