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上 訴 人 吳慧芳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慧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汽車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何順烈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原則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旨在分配汽車與慢車同向行駛時各自所應遵行之車道,以維護其彼此間行車之秩序與安全,此項規範之作用與目的與對向來車無關。故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違反上開規定,將伊原在快車道行進之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後直行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何順烈所騎駛之左轉中機車碰撞,然實難憑此認定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過失情事,亦即伊駕駛汽車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之行為,與本件造成何順烈死亡之車禍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伊於何順烈騎駛機車撞擊伊所駕車輛時,係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態,此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本件車禍全然係由於何順烈騎駛機車左轉時,未禮讓伊所駕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所致,伊信賴何順烈會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範,始直行進入事發之交岔路口,自不應令伊承擔過失肇事之責。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以伊違反前開汽車禁行慢車道之規定,作為認定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據,殊有違誤。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審疏未調查審酌何順烈之家屬已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暨其數額多寡俾憑以科刑,遽認伊迄未賠償何順烈家屬之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欠缺彌過悔意,而對伊為不利之量刑審酌,顯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⑴、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而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相關鑑定意見所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北向快車道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時,因同車道前車擬行左轉,上訴人遂操駕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並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何順烈騎駛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即中山路南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何順烈因而人車倒地以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及主動脈剝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8)日凌晨2時20分仍告不治死亡等情,訊據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何順烈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等一致認為略以:何順烈騎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左前方案外車輛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旨,有上揭鑑定機關與學校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及鑑定書(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轉彎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待其前方車輛左轉後始繼續直行,卻違反上開規定,貿然操駕車輛駛入右側慢車道以致其左前方視線遭上述左轉車輛遮蔽,旋在前行進入事發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見何順烈騎駛機車正在該路口左轉之動態,以相應採取迴避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碰撞並造成何順烈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揭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何順烈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之意見略以:上訴人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遇前車左轉,旋向右繞越後直行,而以33.08公里之時速進入事發路口,突見何順烈所騎機車時,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碰撞等旨,雖認為上訴人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而此項鑑定意見疏未斟酌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察覺何順烈之車行動態以便及時煞停車輛,係由於上訴人在違規向右繞越前車時,其左前方視線受阻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此重要因素,故相較於前述機關與學校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茲上訴人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何順烈本身騎駛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因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末以上訴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如前述刑期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2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同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復以泛詞爭執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何順烈死亡之結果,何以具有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已說明其理由略以:綜觀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違規行駛慢車道,導致其左前方視線遭前方左轉車輛遮擋,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馴致本件造成何順烈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係上訴人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環環相扣之一個整體駕駛行為,而接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以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核屬創造並提昇事故發生風險之過失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揆其所為上訴人有未善盡危害防免注意義務過失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述明確之論敘說明,徒截取其中部分,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關於汽車禁行慢車道之規定,作為論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依據,實與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不符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⑶、卷查原審於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時,已就上訴人與何順烈家屬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加以訊問,上訴人並詳為陳述暨辯論,除未主張或提及何順烈之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亦未請求原審對上開事項為相關之調查,有原審於上揭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乃上訴人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