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上 訴 人 丁正明
湯文豪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丁正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正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論處丁正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丁正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即共犯黃子菘及少年陳○○(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嚴重矛盾、不實之證詞,且就有利於丁正明之事證,漏未斟酌,遽認丁正明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㈡丁正明與黃子菘及陳○○未曾於事前謀議,其對黃子菘及陳○○
持刀攻擊被害人何宇翔一節並無預見。原判決僅以黃子菘及陳○○所持係西瓜刀、開山刀,忽略丁正明僅預期到場者僅在教訓被害人,逕認丁正明客觀能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丁正明積極配合調查,對於案情釐清有所助益,且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徐紫晴達成民事調解,已填補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有利於丁正明之科刑事項,逕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丁正明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其理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丁正明有前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依黃子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士鋒之證述,可知係丁正明因細故要教訓被害人,由丁正明、原審共同被告劉文聖及黃子菘等人籌劃,張士鋒因丁正明之要求,召集原審共同被告曾偉豪、鄒永俊等人參與。又依黃子菘、陳○○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由劉文聖駕車載往現場,並先與丁正明會合,取得揮砍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及開山刀,丁正明並要求要持刀揮砍被害人等情。再依上訴人湯文豪、鄒永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冠霖等人之證詞,足認丁正明在現場指揮及提供兇器使用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丁正明在「凱悅KTV」附近巷弄與黃子菘、陳○○會合時,已知悉其等將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而西瓜刀及開山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之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揮砍被害人,極容易在衝突及對抗過程中,對人體造成重大創傷,產生致死風險。丁正明雖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目的而為,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其明知黃子菘、陳○○將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在攻擊過程中遭砍傷而喪命,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黃子菘及陳○○之證詞,遽為較不利於丁正明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黃子菘及陳○○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丁正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丁正明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正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詳予審酌有利於丁正明之量刑事項,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丁正明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丁正明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貳、湯文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認定湯文豪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湯文豪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