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上 訴 人 薛宗旻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薛宗旻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依憑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員警搜索當場錄製影像檔案之勘查報告、上訴人歷次供述筆錄、劉俊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頂替等案件之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敘明警方於上訴人駕駛之車內發現黑色側背包時,詢問該背包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答稱:「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警方打開該背包發現內有槍彈,即喝令不要動,並將車內4人反手壓制在車旁,再次詢問何人所有,並表示要以共同持有移送後,上訴人始表示為其所有,警方並回以:「你嫌疑最大,車子是你的,我剛剛問東西是誰的,你都不敢承認,4個人都送」,已可徵警方在上訴人承認持有槍彈前,已表明車內4人均有嫌疑。況案經移送後,上訴人亦多次供稱槍彈非其所有,或稱係劉俊麟所有等語,劉俊麟因而被起訴;迄劉俊麟供承係頂替上訴人持有槍彈犯行,其持有槍彈獲判無罪,另經判處頂替罪刑確定後,上訴人始遭起訴等情以觀,亦可見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因認上訴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查警方係依據在上訴人所有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槍彈,此確切客觀之情事,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上開槍彈。其次,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警方搜索及同年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一度供承上開槍彈為其持有,惟於同年3月2日、3月7日、3月20日、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未承認,甚或供稱槍彈為劉俊麟所有等情,有上訴人前述偵訊筆錄在卷可徵;上訴人甚至要求劉俊麟頂替其上開犯行,此亦有卷存上訴人、劉俊麟之供詞可佐,堪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基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不構成自首,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員警僅係臆測,並非有確切之根據懷疑其涉案;另其除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外,始終到庭接受調查,並無不接受裁判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就上訴人據以請求所執各情,逐一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於說明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無顯可憫恕之情形部分,雖嫌尚略而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指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乃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