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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選任辯護人 王 國 棟律師

許 峻 為律師蔡 承 恩律師上 訴 人 吳 洛 瑜選任辯護人 陳 俊 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143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黃甫九天、吳洛瑜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6之黃甫九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黃甫九天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四所載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起訴法條,改論處黃甫九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上訴人吳洛瑜、黃甫九天(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

二、㈠至㈢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59、62)、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二編號53至56、

60、61、63、65)共48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為前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除附表二編號64外),論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最高法院的職責,在於對下級審裁判請求為最終救濟,以正確適用法律,並糾正下級審錯誤判決,而維持法之統一與形成,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司法權得以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倘下級審適用法令違誤,或法律爭點具有原則重要性,而顯然影響於判決,最高法院就負有糾正下級審違法裁判及統一法律見解之職責。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主文、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屬理由矛盾;倘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則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關於黃甫九天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可不辨。

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其

教師素質與學校教學、研究水準。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而本件行為時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第7條並列舉迴避事由,明定未依規定迴避審查者,其評審結果無效;第8條亦明示外審委員遴選之公平性與平衡性原則(見偵卷十七第34至38頁)。均可證關於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選任,應本於專業、公平等客觀原則,而非漫無限制。

原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圈選或增列「得以協助」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下稱陳建宏等5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升等人: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謝鴻琳(升等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黃聰耀(升等人:陳建宏)、劉遠禎(升等人:楊俊哲)、陳聖(升等人:楊俊哲、程鎮國)、張珩(升等人:楊俊哲、程鎮國)等行為,其所謂「得以協助」是否符合前述專業評量原則?有無違法、濫權而危害審查公平性?攸關黃甫九天對於南榮科大教師升等職務上義務責任有無違反等情,自應詳予釐清說明。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所認定經黃甫九天刻意圈選、增列之外審委員陳聖、張珩,均有供稱其等學術領域、專業背景與本件相關送審著作並不相符之情形(見偵卷十五第222至224頁,偵卷十六第

45、109頁);卷附相關專家名單所載之學術專長,亦無從判斷前述經黃甫九天刻意選任之外審委員,與本件送審著作學術領域之關聯性。況原審既依證人陳漢光、張珩、陳聖、劉遠禎之供述,說明黃甫九天有於教師著作升等送外審委員審查時,透過挑選與其有相當交情而未列名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名單上之熟識教師增列擔任審查委員,不考慮其等學術專業與申請人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實質審查申請人論文內容,且有致電給外審委員指示高分通過或嚴格審查,使曾付款購買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下稱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之教師或黃甫九天之親友(包括第一次送審未過、第二次送審通過之李榮哲、廖士興),得以輕易通過審查,否則會增加升等難度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32至135頁)等語。倘若無訛,黃甫九天如有藉圈選外審委員,破壞審查公平性,以達特定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其所為是否仍屬於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無檢察官起訴及在第二審上訴時所指根本係違法濫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未釐清各該「刻意圈選」之外審委員學術專長(見偵卷二三第270、272至273頁,第50、53至55頁,第228、230至233頁,第241、245至247頁,第176、182至183頁,第95、97至98頁)與陳建宏等5人送審論文之「所屬學術領域」之關聯性,乃至廖士興、程鎮國送審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同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何以分別為「理工農醫」與「人文社會」之緣由(見偵卷二三第176、95頁)。逕謂陳建宏等5人著作升等論文之所屬領域、審查類科,與黃甫九天刻意圈選之外審委員學術領域尚非全無關聯,而為黃甫九天職務權限內所得為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50至151頁)。前後論述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本件教師著作升等(授權自審)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升等申

請並繳交著作等相關文件,依序進行形式初核、著作外審,再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如不通過則附理由以校函通知並告知救濟管道),報送教育部,核給教師證書而結束(見第一審卷四第15頁)。且依南榮科大民國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所檢附資料(見第一審卷五第180至230頁),亦可見其中程鎮國於103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助理教授,乃依序經南榮科大企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系教評會)、商業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評會)與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黃甫九天為主任委員,並簽到出席)評審。

原審認定黃甫九天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依南榮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有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權限,而為本件收取對價,提供論文刊登(事實四㈠陳建宏部分)或已投稿並登載完成(非升等人撰寫)之著作(事實四㈡楊俊哲、㈤程鎮國部分),允為幫忙,並選任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或先於103年9月要求增列之外審委員「嚴格審查」或稱某些教師「不適合升等」,致部分外審委員給予李榮哲(附表三編號4)、廖士興(附表三編號6)未達70分之分數而未能通過審查,再於104年2月收受對價後,提供投稿並登載完成之著作(僅李榮哲)、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事實四㈢李榮哲、㈣廖士興部分),使陳建宏等5人通過升等助理教授審查等犯行(見原判決第15至21頁)。倘又無誤,則黃甫九天上開所為,形同以一條龍之縱向整合方式,向陳建宏等5人收取款項,而包辦本件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程序。基此,黃甫九天對於相關送審著作與外審委員之弊端自屬知悉,甚至參與,卻未在校教評會適法行使其經法律所授予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決定權限,能否謂此部分非屬違背職務行為,而僅止於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一節,亦屬有疑。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黃甫九天向陳建宏等5人收受款項之對價行為,乃使其等得以順利通過升等,自當就陳建宏等5人如何為教師升等之實質原因與整體行為綜合評斷。原判決理由以黃甫九天「『出售』刊登完成之期刊論文給欲以著作作為條件升等之送審教師」,係與黃甫九天身為授權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無關(見原判決第152頁),切割部分事實進行評價。

致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之對價關係,即黃甫九天所收受之款項,究係提供(出售)著作送審形式初核資料而與職務行為無關之費用,抑或涉及職務範圍行為之賄款性質不明,而有矛盾。前述關於黃甫九天之職務範圍暨職務行使情形,乃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事實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詳予析論,而混淆公務員職務範圍及濫權行使之違背職務認定,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2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共48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黃甫九天時任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時為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辦之各項事務)與劉醇星(時任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處長)、王麗婷(原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後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王麗婷與劉醇星被訴關於事實

二、㈠、㈡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劉醇星等2人)明知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相關規定,且英培爾大學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學士等3個商學院的學、碩士。竟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之英培爾大學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牟利,與外籍人士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分別稱Georg

e、Odin,合稱George等2人),共謀由黃甫九天對外佯稱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並相互配合製作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英培爾大學簡介,及在「亞太發展研究院」(黃甫九天設立但未實際運作之組織,於102年底,架設中文版網站,網址:www.apdi.eaice-foundation.org/,英文版原由George架設)網站,宣稱「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21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語,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旋即連結前往由Odin所設立之「www.unem.edu.pl」虛偽英培爾大學網站,登入後隨即轉址至Odin設立之另一個「www.unem.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英培爾大學官網畫面,所留聯絡方式為「i0000000em.edu.pl」(「i0000000em.edu.pl」、「regist0000000em.edu.pl」均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內容所示,英培爾大學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另對想要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民眾,誆稱可藉由英培爾大學修習之學分、學校認證或學位學歷,插班就讀南榮科大等語,致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誤信為真正,為取得學位或插班資格,依指示繳費報名,而詐得如該附表編號「犯罪金額」欄所示款項,且有偽造或交付偽造同編號「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英培爾大學成績單、學位證書等文書(除附表二編號64外),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並推由劉醇星等2人交予不知情之南榮科大相關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而為事實二、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17、20、29、32至40、44至46、48、53至56、59至6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又上訴人2人另與George等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親自或透過張木生以同前手法,為事實二、㈢如附表二編號19、47、49、50至5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判決第7至13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2人既有透過「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刊載不實招生說明及虛設網址之連結,使民眾陷於錯誤,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情形與否,原判決事實既有記載,自應於理由中予以釐清說明。然原判決僅於其理由欄壹、二、㈠、㈡、3載敘如何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之架設及維護、管理情形,暨本件有以該網站刊登不實之英培爾大學文宣,連結虛設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

w.unem.edu.pl」使民眾誤信為真正等情(見原判決第30至32、40至41、44至47、49至50頁),就黃甫九天否認虛設英培爾大學網址等語,予以指駁,卻未說明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情形,此攸關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失。

五、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前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經判處如附表二、四〈僅黃甫九天〉其他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案經發回,關於附表二編號49記載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8,500元至吳洛瑜帳戶,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金額,卻以38萬8,500元作為上訴人2人不法所得之計算基準,並諭知沒收,前開差異是否誤載或誤算;又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近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