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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上 訴 人 吳婉茹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婉茹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林邊郵局帳戶(下或稱本案郵局帳戶)之0000000000****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文」及「張智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合稱「陳小文」等人),再由「陳小文」等人共同對張碧珍、劉益村及楊靜惠施詐,致張碧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依指示悉數提領交付與前來收款之張文誠(由第一審另行審結),藉以掩飾暨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來源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及有期徒刑1年1月(1罪),且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社會歷練淺薄,且常會因頑性癲癇宿疾發作導致意識改變甚或喪失,進而妨礙伊之學習、工作或與外界溝通,足見伊智慮程度不若常人,本件純係因求職時聽信「陳小文」等人之欺詐說詞,始提供伊所申設之林邊郵局帳戶號碼,並配合提款交還以賺取工作報酬。其次,伊先前雖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而不慎幫助不法分子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伊本件涉案情節僅係提供伊所申設林邊郵局帳戶之號碼予「陳小文」等人,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始終由伊妥為保管,伊實難逆料竟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再伊固曾懷疑「陳小文」等人允給提領金額4%之高額報酬,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還,係從事詐騙及洗錢勾當,但終究仍係聽信「陳小文」等人之欺瞞話術而打消疑慮,自難認伊就「陳小文」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等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所預見,甚且容任渠等利用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號碼犯案。何況伊係透過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實不可能在預見「陳小文」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甘冒該帳戶嗣後被警示而凍結交易之風險,猶任令渠等為不法使用。此外,伊提領交與張文誠之詐欺贓款合計逾百萬元,但事後卻僅獲得區區2,000元之報酬,亦可徵伊確係遭「陳小文」等人誘騙而涉案。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事項未詳加審究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張碧珍、劉益村及楊靜惠遭「陳小文」等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不等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林邊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依指示悉數提領並交與張文誠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劉益村及楊靜惠所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林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被害人匯款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患癲癇症發作時,常會導致意識改變甚或喪失,經鑑定結果伊有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因誤信「陳小文」等人陳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業者BitoPro(幣託交易所),現招募工作人員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暨提領匯款之誆詞,始會將對伊甚為重要之用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云云。然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謀求月薪3萬元從事線上博弈資金處理工作之緣故,而於106年9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與詐欺分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再揆諸卷附上訴人與「陳小文」等人間之LINE文字聯絡訊息略以:「陳小文」等人告稱「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一個帳戶交易金額是100,000元,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元佣金……配合的帳戶越多,你的佣金就越多,有在用沒在用的都可以,不影響你平時正常使用的」及「行員問你領那麼多錢用途,就說買車或者還款需要用到」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就是要洗錢吧」、「詐騙公司」、「會懷疑你們是真的公司?還是詐騙集團」、「因為你們專員不是在地的人,我不是很信」及「剛那個人員有問我領那麼多幹嘛用」、「(那你怎麼回答的?)繳車貸」等語。綜上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具有不下於常人之認知判斷能力,其心思與智能並未遭受其癲癇疾患之不利影響,且上訴人因其先前切身之刑事偵審經驗與教訓,對於詐欺集團不法分子以徵僱職員負責處理博奕或虛擬貨幣之金流等說詞,驅使欲求獲得金錢報酬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號碼或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手法,並非毫無所悉,其就本件「陳小文」等人以高額報酬徵求金融帳戶係供詐騙及洗錢之用途,實已有所預見,詎猶難抵金錢報酬之誘因,任諸身分不明且無從尋索之「陳小文」等人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號碼作案,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陳小文」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復次,上訴人所申設之林邊郵局帳戶固供其領取主管機關匯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用,然從「陳小文」等人在徵求上訴人金融帳戶時,已告以如前述「有在用沒在用的都可以,不影響你平時正常使用的」等語以觀,可窺上訴人認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號碼予「陳小文」等人使用,不甚影響其金融事務之處理,遑論依卷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覆函顯示,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關於得在金融機構開立供存入身心障礙補助款專戶之規定,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而開立林邊郵局0071611045****帳號專戶,以供主管機關匯入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而無因本案郵局帳戶(即原林邊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凍結致生嚴重不利影響之情形。又上訴人圖謀提領匯入其林邊郵局帳戶款項金額4%之報酬,因而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號碼予「陳小文」等人使用,此與其事後僅實獲2,000元報酬應予諭知沒收暨追徵,本為二事,均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10頁第4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以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