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上 訴 人 陸文浩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陸文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夏穎呀」確認保證工作內容合法,且以上訴人工
作經驗均為勞務性質,未有金融、投資背景,除罹患重度憂鬱症外,又長期處於經濟窘迫之生活環境,致思慮不周,誤信詐騙集團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女兒陸○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外務人員,實則對於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全無認識,且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與一般傳統詐騙手法有異。原判決遽以「事後」、「理性」、「一般智識經驗」為由,遽認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難謂符合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原為上訴人賴以維生作為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款項之用,事後由社工協助變更補助款項匯付方式,其不至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徒增困擾,顯見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又原判決以因政府、媒體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認定具有一定程度經驗之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然政府媒體既已廣為宣導,衡情上訴人理應對系爭帳戶可能會受調查、甚或凍結有所認識,則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或許就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偵辦程序不清楚,或不了解帳戶會遭凍結,後以其縱提供為其生活至關重要之系爭帳戶,亦無礙於其有不確定故意,顯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脫濫用不確定故意之窠臼,再套用「政府已廣泛宣導,故提供帳戶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公式,導向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忽略審酌上訴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惟查: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蓋然性之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少達之證詞,佐以卷附詹少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臨櫃暨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用,再由上訴人提領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復於理由說明:㈠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及從上訴人與「夏穎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稱對話內容)顯示,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係找尋家庭代工串珠工作等情不符外,上訴人自承日常自電視媒體等接收洗錢防制訊息,其主觀上知悉「夏穎呀」提供之工作內容,可獲取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不盡合理,而懷疑上揭工作涉及洗錢,不法性極高,因受高額報酬吸引,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夏穎呀」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夏穎呀」,足認其僅關切能否獲取高額報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系爭帳戶,非其在意之事(見原判決第4頁⒈、⒉)。㈡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前,未完全消除所從事之工作為洗錢之疑慮,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極可能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持縱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而決定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訴人自有不確定故意。雖系爭帳戶均為上訴人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然因上訴人未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主觀上或認補助款無因此遭人提領之危險,故無從以此認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備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5、6頁⒊、⒋)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因政府、媒體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衡情應知悉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於案發後將遭調查、凍結等情,並未置一詞(見原判決第5、6頁⒋),自無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系爭帳戶係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不可能恣意提供,上訴人純為詐騙受害者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