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上 訴 人 胡峻嘉
湯嘉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湯嘉偉關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胡峻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胡峻嘉、湯嘉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胡峻嘉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改判論處胡峻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胡峻嘉、湯嘉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胡峻嘉、湯嘉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胡峻嘉部分:
原判決僅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汝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所言均為事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採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而為胡峻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湯嘉偉部分:
原判決僅依湯嘉偉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未斟酌同案被告楊濟鴻(已判決確定)亦否認湯嘉偉參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逕為湯嘉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𣷄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本票裁定、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實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影本、張貼及夾置系爭傳單之照片、告訴人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佐以胡峻嘉、湯嘉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認胡峻嘉有事實欄一及二、湯嘉偉確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判決並說明: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審理陳述均屬一致。就系爭本票內部分之文字,因告訴人不諳書寫,係由胡峻嘉等以手機查詢後供告訴人抄寫,再觀諸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告訴人分別書寫「40,0000」、「肆捨萬元整」,其數字部分撇節顯異於通常用法,國字金額則將「拾」寫成「捨」,堪認告訴人不諳本票之簽發,確由胡峻嘉、湯嘉偉引導簽發系爭本票。參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介於69至55,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顯見告訴人證稱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確屬實情。而胡峻嘉、湯嘉偉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借款證明,胡峻嘉所辯告訴人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又胡峻嘉、湯嘉偉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皆坦承有張貼系爭傳單,核與楊濟鴻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確有開車搭載湯嘉偉、胡峻嘉至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系爭傳單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湯嘉偉、胡峻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楊濟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供稱:系爭傳單,乃其個人所製作及張貼云云,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可佐。胡峻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湯嘉偉上訴意旨指摘:關於其參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各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胡峻嘉所犯詐欺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及湯嘉偉所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胡峻嘉之上訴、湯嘉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湯嘉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湯嘉偉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嗣於112年5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於本院未判決前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有關詐欺取財罪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胡峻嘉、湯嘉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誹謗罪,雖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