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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上 訴 人 張添富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添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施以監護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施以監護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施以監護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時,未及審酌上訴人自111年5月7日起,已定時施打「長效針」治療,已無欠缺服藥意願或忘記服藥問題;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起,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列管,有護士、社工等協助上訴人定期回診、訪談或電話追蹤;上訴人與胞弟張文華一起工作,作息正常,足見上訴人已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囑託精神鑑定,以查明上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應得於受處分人服刑期間實施。且監獄實務亦可進行精神疾病治療。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同時施以監護、治療,刑滿出獄後,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使上訴人正常復歸社會,可避免上訴人遭受長時間人身自由重大限制,屬較小侵害手段。詎原判決未就此予以審酌、說明,又忽略上訴人已表明會定期看醫生、配合治療,無須施以監護之意願,逕予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等同於對上訴人雙重處罰。而對上訴人施以監護處分2年,較所處有期徒刑10月為長,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第12條第4項(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第14條(人身自由與安全),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有本質性差異。從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關於令入相關醫療院所、機構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照顧(護)、復健及輔導等執行方式,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之必要。可見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犯罪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而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

關於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係以施行法規定為有內國法律之效力,並未禁止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防護」即施以特定治療措施。而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除有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外,亦具有治療之意義,亦即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僅係單純對受治療者之不利處遇。且112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評估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中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人數均不得少於一人。」、「前項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均須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工作經驗」。可見有關執行監護處分期間,係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法定組織審查,難認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不符。

又監護處分之執行,雖以刑之執行完畢後為之為原則,惟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綜合其精神狀況,治療目的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情,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自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關於施以監護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有當庭情緒失控、對告訴代理人咆哮等情形,可見上訴人雖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治療狀況不盡理想,情緒亦不穩定,益顯上訴人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上訴人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又參酌基隆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該院精神科看診狀況,從94年至106年約為21次,看診狀況相當不穩定。於110年入看守所後,由法官告誡才願意續來門診。上訴人表示有規則服藥,卻說不清楚每餐各幾顆,上訴人之大弟則表示不確定也不敢勸服、詢問。上訴人表示沒有病,一切都是被人害的,會繼續看診係因法官告誡約束,不然不會來看診。上訴人的想法還是很堅持,不易鬆動,上訴人之大弟也不敢跟上訴人多談,對於談到案件經過時,仍表示氣憤,認為是對方的問題,且表示不能理解對方為何要散播謠言,並非自己引發傷害事件。談及妄想內容時,上訴人情緒變得激動、憤怒,語法變得鬆散,內容也呈現空洞,顯見上訴人之妄想,仍在逐步形成中,目前無法確定將來網羅對象還包括誰。由於上訴人缺乏病識感,且其妄想包含怪異妄想成分,對療效較差,治療時間需要較長,因此建議上訴人接受監護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2年」等語。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出現自傷、傷人之行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行為混亂嚴重干擾導致病友不滿等行為,經基隆醫院暫時性約束隔離,並覆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建議住院治療至少1年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經醫療機構判斷為中度精神障礙等級,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足見上訴人精神疾病仍未有所好轉,其精神疾病一旦發作時,自傷及傷人之可能性相當高,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上訴人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亦缺乏約束力,已難於監督或有效控管上訴人之生活作息。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已考量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尚屬適當之旨,而予維持。又依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其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缺乏約束力,且於111年5月6日,又有自傷、傷人之行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其行為混亂嚴重干擾導致病友不滿等情狀,確有「儘早」對其採取隔離、保護及治療措施之必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維持第一審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即監護2年,應有所本,與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不生雙重處罰之可言。又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護與其治療需求。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主張於刑之執行期間,同時施以監護處分乙節,於法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且係雙重處罰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醫事機構再為精神鑑定一節,既未具體陳明上述專業鑑定有何不完備之情形,而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難認有據。且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上訴人未提出可供鑑定判斷之新事證,難謂有重行鑑定之必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有關「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之規定,固指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惟如上所述,並非以本人意願為唯一準則,尚難單純以上訴人表達其無須監護處分之意願,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施以監護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第一、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