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上 訴 人 鄭啓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1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啓原有所載誣指告訴人鄭啓輝、林益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查無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函文,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人署名為「R」且無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未透過數項鑑定方式認定,所採簽名、指紋樣本數量不足,與其另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認筆跡不相符合之結論不同,鑑定意見存有誤判;㈡原審僅憑具利害衝突之證人鄭啓修、告訴人鄭啓輝證言,即認有簽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就證人林鴻儒、蔡青堯所述附表一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民國101年11月7日晚上簽立,衡情無同日另簽立附表二之合約書可能,且2份合約內容諸多差異,非單純補簽,鄭啓修、鄭啓輝就遞約過程、時間供述不一,並與林鴻儒、蔡青堯所陳矛盾,又其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時,已相隔7年,不排除因記憶不清、忘記簽約,原審俱未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其於原審已請求傳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到場具結作證及聲請選派其他鑑定人再為鑑定,原審未傳喚調查或另行囑託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僅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有關鑑定人等相關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從而鑑定機關倘係由法院或檢察官視其對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所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記載,只須可辨明該鑑定機關已足,不以實施鑑定之人簽名為必要,而係於如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上開鑑定具結之規定。
原判決已記明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出具之指紋、筆跡鑑定書,係檢察官於另案鄭啓輝、林益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囑託掌理該等專業鑑定事項之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二合約書之指紋、筆跡所實施之機關鑑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見他字第5676號卷第129、133至143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要件,因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部分依據,就所提之全球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上開公司所為鑑定,復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何以非屬適格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不生應命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員簽名、具結之問題。上訴意旨猶執該鑑定書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具結、簽名,與全球公司鑑定之結論不同而有瑕疵,無證據能力等語,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指訴附表二合約書上「鄭啓原」之簽名及指印遭偽造及買賣範圍虛偽增列「○○市○區○○段第000-0地號」為由,具狀對鄭啓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啓輝、證人王秋涼、鄭啓修、鄭啓恕、蘇建榮律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市○區○○段第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附表二之合約書上簽名捺印,猶於所載時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對鄭啓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渠2人在附表二合約書上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且謊稱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非真正,主觀上具有使鄭啓輝、林益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因增列出售第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二合約書部分記載不同,要屬當然,鄭啓輝作證時,因時隔多年記憶模糊,先後所證部分細節雖非一致,無違常情,復依上訴人供述出售土地之原因、蘇建榮律師所稱見證附件一協議書之過程,參酌上訴人簽名捺印之附件一協議書所載出售之土地地號及買賣價金之分配等調查所得,以上開4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鄭啓修、鄭啓恕共有,為支付上訴人離職金,經其等同意後出售,上訴人委由蘇建榮律師見證分配價金,並於協議書上親簽捺印及取得所載應分配之價金,是依協議書上詳載土地地號、面積、單價、總價金及分配比率等細節,總金額高達新臺幣4千多萬元,上訴人應無不知實際出售土地範圍之理,另就附表二之合約書經囑託鑑定結果,其上「鄭啓原」之筆跡與供比對之字跡,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相符,編號1、3指紋,皆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適足證附表二合約書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所稱無誣告故意,附表二之合約書非其簽署,係遭逼迫才出售土地等說詞,均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證人林鴻儒、蔡青堯、辛亦緯作證時,距上開合約簽署時間已超過10年,且附表一之合約書上亦無蔡青堯、辛亦緯簽名見證,而林鴻儒就出售之土地地號、筆數已陳明不記憶,又稱應該就是他們家族那整片土地,蔡青堯就土地筆數先後所陳不同,辛亦緯則稱簽約過程沒有看到,既無法明確指證合約書簽署時間、內容,其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鄭啓修有參與上揭土地出售簽約等事宜,且既已說明採信鄭啓修所供因在大陸地區工作,係委託其配偶王秋涼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同意出售之土地範圍確包括上揭第000-0地號土地,且已取得附件一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價金,參酌刑事警察局(筆跡、指紋)鑑定書所載與上訴人之字跡、指紋相符之鑑定意見,及上訴人係因不滿部分土地事後登記鄭啓修子女名下,而陸續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等節,足以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並就其聲請另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何以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再囑託另行鑑定,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為記載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以臻完備,而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無誣告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及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或主張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與全球公司鑑定結果相互矛盾請求再送其他機構鑑定,或爭執該鑑定書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均未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與結果(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98至99、125、189至190、195至198、271至272、329至330、卷二第26至27、31至3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向原審請求為前述相關之調查(同上卷二第32頁以下筆錄),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僅憑此項鑑定結果作為其論斷依據,並已敘明係綜以附件一協議書所載土地出售範圍核與附表二之合約書相符,上訴人自承之買賣經過、於協議書上簽名及已取得分配之價金供述,在協議書上見證之蘇建榮律師證詞及鄭啓輝、王秋涼、鄭啓修、鄭啓恕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併將該項鑑定結果,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資以認定附表二合約書之上訴人簽名、指印為真正,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實施鑑定之人未具結、所為鑑定有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已敘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卻指摘檢察官於偵查過程態度消極、專業智識不足、有諸多應查未查之證據,偵查程序嚴重疏漏等情詞,即難謂適法。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