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上 訴 人 蔣欣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欣容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鄭王誠協調時是以雙方撤回告訴為和解條件,並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撤回本件刑事及民事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者有別,而有權撤回告訴者,當限於告訴人本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行之,且撤回告訴既係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法院始生效力,要屬當然。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卷查,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日民事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因返還代墊款等案聲請調解;
一、被上訴人(鄭王誠)願給付上訴人(蔣欣容)新臺幣捌萬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至多僅足證雙方就另案民事紛爭已成立調解,並無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123頁)。又原審綜合卷證,依調查之結果,已記明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仍未獲告訴人原諒,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引據第一審判決說明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先具狀陳明無委任上訴人代遞撤回告訴狀,復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等旨,是以無從憑認告訴人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同上卷第109至119頁,訴字卷第67、76頁),因認上訴人所犯之罪,無訴追條件之欠缺,論以上揭傷害罪刑,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