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謝清彥被 告 吳崇熙
林君美李培雍鄭澄萎朱腦芳李宗瑞黃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中和陳昱辰陳瑞明陳耀中(未據上訴人依第一審法院裁定補正被告等人別資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同法第320條第3項所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對於被告吳崇熙、林君美、李培雍、鄭澄萎、朱腦芳、李宗瑞、黃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中和、陳昱辰、陳瑞明、陳耀中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一審乃依前開規定,以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其於○○○○○○○○○○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劃」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第一審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就身心障礙者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四)然查:1、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上訴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2、「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上開規定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
是法律扶助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會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又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惟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係居於「協助」之立場,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限。3、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然立法機關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就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69、5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民國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於104年1月14日已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公布為: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均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多係民事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上訴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是以本件自訴程序確有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提供任何法律扶助之協助,卻要具有精神障礙者之上訴人自己去申請,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又自訴狀之繕本非必要程式,原審顯有誤解,其已用盡告訴(發)、請求國賠等法律途徑,而不克救濟,原審仍稱其自訴非救濟之唯一途徑,有應調查而不調查、適用法則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上訴人倘認被告等犯罪而有實據,仍可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署依告訴、告發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於其訴訟受益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