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家曦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7、24838、2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4罪刑(其中編號5所示部分尚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2罪刑(其中編號6所示部分尚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對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警察詢問時揭露或自承其尚犯附表一編號1、2、3
、5等所示犯行,雖彼時尚無法確認犯罪之被害人,但其情節即犯罪手段均相同,合於自首規定獎勵被告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目的,應可成立自首。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5等所示犯行部分構成自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定不構成自首,應有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5等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5月;原審以上開3罪行合於自首規定,本應依法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於原審審理時尚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賴春龍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之;詎原判決卻就上開3罪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5年1月,所為量刑並不合法。
㈢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7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構成自首,於原審審理時已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陳勇智(於第一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賴春龍和解並賠償之,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後,與附表一其餘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惟此重定之應執行刑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對上訴人不利,應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載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1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雖認上開犯行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警詢時係供稱:於110年6月2日晚上9點過後與網友約在○○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之便利商店,由網友駕駛白色BMW載伊與江瑋綸進入汽車旅館後犯案等語,江瑋綸於110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2日在○○汽車旅館犯案是搭計程車前往,到該汽車旅館門口由男網友開車載我們進去等語,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110年6月1日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807號房之犯罪時、地明顯不符。證人即告訴人藍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其是搭乘計程車到場,與上訴人等一同走進汽車旅館等語,亦與上訴人所述被害人係駕駛白色BMW廠牌車輛乙節不符,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非相同。原審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略以:上訴人表示犯案次數眾多無法一一詳實確認,經調閱上訴人等之手機IP通聯紀錄,過濾出其與江瑋綸基地台重疊處所,派員逐一前往可能犯案之汽車旅館調閱進出人員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顯示該次犯行係警察透過比對上訴人與江瑋綸基地台位址之方式而查獲,自難認上訴人此次犯行構成自首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即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查獲,非因上訴人及其共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坦承犯行所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業說明其認定及所憑,尚無違誤。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該次犯行查獲經過之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是否自首之論敘於判決即難謂有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各罪予以量刑,及對附表一編號1、6、7所示部分各罪何以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業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對於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各刑另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亦係在附表一各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9月)以下,衡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然侵害法益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輕,尤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明賜死亡而無以彌補之損害,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復盱衡上訴人所犯法律之規範意旨、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見原判決第24至3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何自首減刑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失,俱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何所謂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存在,遑及其剝奪。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毀損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毀損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