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上 訴 人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吉拉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為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既然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實嫌過重。㈡、上訴人為外藉人士,因家鄉生活困難,才來臺灣工作謀生,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率將鐵管敲擊被害人成傷,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應予嚴重非難,因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