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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上 訴 人 鄭銘宗

潘明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銘宗、潘明宏(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潘明宏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尚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佔用)各2罪所處之刑及鄭銘宗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認均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均屬低度刑罰,並無刑罰過重可言。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二)原判決另就潘明宏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潘明宏事後仍有前往現場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過重,爰考量潘明宏本案2次犯行的整體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就第一審所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9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潘明宏上訴意旨猶以現場棄置之廢棄物皆已清除完畢,其已知錯悔改,家裡負擔沈重,有兩個小孩及父親生病需要照顧,僅因經濟壓力才去違法,希望減輕判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表達其主觀之感受與期待,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之供詞、告訴代理人李政學(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代理人)所述、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已敘明其認定本案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為上訴人2人所傾倒,雖然已經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惟係潘明宏出錢帶同工人清理所致,鄭銘宗沒有出錢,也與鄭銘宗無關之理由。因而論斷第一審關於鄭銘宗之量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所為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鄭銘宗上訴意旨主張廢棄物均已清除,請求勘驗現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潘明宏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