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謝文啟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989、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文啟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97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住所在彰化縣和美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4月23日,該日及翌日適逢星期六、日,故於111年4月25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既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而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而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34條已規定辯護人之選任、權限等,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75條所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權限等,截然不同,則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性質並非相類似,就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第一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向上訴人送達判決,其向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並非合法,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點判斷是否上訴逾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