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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吳崇熙

陳忠和李宗瑞鄭陽偉翁永芳楊國榮陳昱辰(上訴人未依第一審法院裁定補正被告等人別資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崇熙、陳忠和、李宗瑞、鄭陽偉、翁永芳、楊國榮、陳昱辰等人(年籍均不詳,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違法強制禁制自訴人取用保管間之牙線棒、奶粉、牙膏等生活用品,濫用權術,剝奪自訴人權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6條、第304條等罪嫌云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於112年3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但迄至第一審於112年5月18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第一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三)自訴人提出「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第一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該等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法之設計規定有別。刑事訴訟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況犯罪之被害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就其被害事實循告訴之途徑(若非直接被害人,亦得提出告發),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法院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從而,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而為法律扶助云云,於法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原審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已用盡告訴(發)、國家賠償等法律途徑,又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其提供協助,卻要求具精神障礙之自訴人去申請法律扶助,有應調查而不調查、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刑法第126條)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自訴人自訴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之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應諭知自訴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自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