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上 訴 人 劉殷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殷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所謂罪刑相當原則,係指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該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就以下事項聲請囑託蔡聖偉或薛智仁教授為法律意見之鑑定:⑴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的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條文文義及現行司法實務,只要行為人犯強盜罪及殺人罪,且兩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與實質結合犯及結果加重犯相較,過於寬鬆,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⑵如是,此罪應附加何種要件,始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惟原判決已敘明我國刑法之主刑種類雖仍有死刑,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唯一死刑,法院得依個案情節選科適當之刑,應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開規定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凡利用實施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者,即成立本罪。本件上訴人在實行準強盜犯行期間,為脫免逮捕,故意殺害被害人馮麗珠,所為準強盜及殺人行為,在客觀之時間、地點及主觀犯意均具有銜接及關聯性,並無中斷或另行起意之情形,自構成強盜殺人罪,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上開規定有違憲疑慮,原審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332條第1項,應以行為人在實行強盜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充足認識為必要。上訴人在對被害人摀嘴、勒頸時,尚無殺人之意,係見被害人昏厥清醒後,再次喊叫求援,始生殺人犯意,並非自始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認識,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兩罪分論併罰,並引用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為據。然本院上開判決係認:該案原審以行為人於凌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綑綁該案被害人之手腳,於凌晨3時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外出買菸返回行為地,於凌晨5時許,思忖若允被害人離去,恐其強制性交行為敗露,遂另起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因認行為人之殺人犯意非起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初或強制性交之際,而係於強制性交後,且2罪之犯罪時間截然中斷,無銜接性,係分別起意,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之結合犯要件不符,而予分論併罰。惟本件上訴人係在行竊過程中,因遭被害人發覺,且被害人一再高聲喊叫求援,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避免已查悉其身分之被害人日後報案而事跡敗露,上訴人並非在準強盜行為完成後一段期間,始另起殺人犯意,亦即其準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犯意及犯罪時間均未中斷,與上開案件之情形顯然有別,所辯並不足採。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論其觸犯上開罪名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在內。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如前述,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成立。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進入被害人屋內,看到桌上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金,便將現金放入口袋,隨後進入被害人房間,看到桌上有一對思華洛斯奇的耳環,就徒手竊取放入口袋內,被害人突然警醒,發現我在行竊,我就撲過去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吸等語;於偵訊供稱:我進入被害人屋內,看到客廳桌上有2千元,便放入口袋,在其他地方有發現1個金色手錶,也放入口袋,隨後進入被害人房間,看到桌上有一個思華洛斯奇的盒子,打開裡面有耳環一對,就把它放入口袋,被害人突然警醒,發現我在行竊,我就撲過去摀住其嘴巴,不讓她叫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供述,其已將2千元現金、金色手錶及耳環一對放入其口袋,而在其實力支配下,雖原審以上訴人還未離去現場,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略有微疵。惟如前述,強盜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準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且上訴人於被害人住宅內物色、竊取財物之際,因被害人清醒發現後,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被害人乃掙扎呼救,上訴人因遭認出且制止不成,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確有緊密關聯,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聯性。原判決雖有上開微疵,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伊已將現金2千元、金色手錶及耳環一對置於實力支配下,準強盜行為已完成。原判決竟認伊尚未將竊得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準強盜行為尚未完成,進而推認伊並非在準強盜行為完成後,始另起殺人犯意,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僅於殺人行為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未遂犯,因此自毋庸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理由,另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何況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量刑亦未完足評價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