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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上 訴 人 張育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育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危險性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得以好奇持有系爭槍彈,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時間、數量、扣案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且子彈並非扣案非制式手槍所適用,及家庭經濟沉重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認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漠視法律禁令,持有系爭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職業、素行等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內容,致誤認其前科紀錄,而有量刑及是否酌減其刑之誤判乙節,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經原審以同年月14日函覆,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尤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第1頁第27、28列),係摘錄上訴人112年3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8至9列所載,並無違誤而未便准許(見原審卷第119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宣讀並告以要旨關於卷附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就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再就上訴人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如上訴理由狀,為上訴人所肯認等情(見原審卷第93、94頁)。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之前案確實為重利罪,則原審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為刑之量定,要無判斷基準有所誤會及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上訴意旨以扣案非制式手槍無對應之子彈,扣案子彈亦不可能單獨擊發,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具體實害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未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有調查未臻完備、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顯係反覆爭執原審已明白說明量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