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上 訴 人 胡宇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宇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一、二犯行明確,經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以第一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規定,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序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敘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並說明理由另狀補陳等旨。嗣於同年8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謂伊已知罪不可恕,有誠意與對方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請給剛滿18歲之伊1次彌補的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