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陳正育
(上訴人未依第一審法院裁定補正被告人別資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自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正育(年籍不詳)涉犯強盜罪嫌云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但迄至第一審於112年2月24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第一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三)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云云。然查:1、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足見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可藉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犯罪之被害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外,亦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即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而犯罪被害人之告訴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故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犯罪被害人,自可透過公訴制度為之,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法律扶助條件下,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利之保障,已屬周全。本案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擇自訴制度,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首應辨明。2、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7號、第569號、第591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經查:⑴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且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並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況本件自訴人對他人提起自訴,乃是訴訟權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之實施,而依前所述,自訴人得以提出告訴、告發之方式,經由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相較於自訴之提起,透過具有公權力及偵辦犯罪專業之檢察機關,較犯罪被害人易於蒐集並取得犯罪證據,足見未經由自訴程序而以公訴程序追究刑事責任,藉以保障其追究犯罪的權利,難認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選擇經由自訴程序以追究權利者,理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待言。⑵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8月20日公布後,刑事訴訟法旋於104年1月14日將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至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之範圍,尚屬立法者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抵觸憲法第16條規定,且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所稱:「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之情形。3、綜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容,為自訴人提供、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法律扶助。另自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欲親自到庭申辯並與律師秘密攻防研商訴訟策略云云;惟自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既不合法,第一審縱未傳訊自訴人到庭,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違法。又自訴人所稱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乃是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與本案刑事自訴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而為法律扶助云云,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原審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因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漫指其已用盡告訴(發)、國家賠償、民事訴訟、非訟、申訴等救濟途徑,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其提供協助,卻要求具精神障礙之自訴人去申請法律扶助,有應調查而不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