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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漢彰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劉嘉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媚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鈴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郁琇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雲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穎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宋又時(原名宋美蒔,下稱宋美蒔)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簡榮宗律師邱律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部分及其附表二之宋美蒔無罪部分,暨對參與人雲秀股份有限公司、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附表十四宋美蒔無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壹、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宋美蒔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甲)及於109年12月22日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乙)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下稱江漢彰等3人)與被告宋美蒔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江漢彰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下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見原判決第22頁㈤)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宋美蒔被訴此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4至47頁),固非無見。

二、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表二之宋美蒔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卷存證據不能證明宋美蒔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美蒔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宋美蒔無罪。係以:⑴公訴意旨略謂宋美蒔係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江漢彰係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100年9月6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已於105年2月16日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負責人;陳匯豐係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露緹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審論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24頁)。宋美蒔依江漢彰要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安排十藝公司配合桑緹亞公司從事此部分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由桑緹亞公司人員將該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江漢彰乃指示林淑鈴按月通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之前後任會計陳素鑾(後更名為陳佑蓉,以下以原名稱之)、謝惠卿、陳威勝(以上3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需統一發票之數量與內容,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按月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即依前開發票內容,另開立附表二(附表十四部分,詳後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再由十藝公司依江漢彰指示開立如附表六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詳如附表丙所示),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因認宋美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並以同案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統一發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⑵經查,1.檢察官起訴所憑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等人之證述,係屬同案被告之相關說詞,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證明宋美蒔犯罪;2.就金流而言,十藝公司曾自公司金融帳戶支付款項予桑緹亞公司,亦曾收受百露緹公司支付之款項(十藝公司付款予桑緹亞公司之時間,早於百露緹公司付款予十藝公司);且林淑鈴之說詞等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江漢彰等人所述由江漢彰安排(十藝公司)金流各情屬實;3.就物流而言,十藝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貨,有訂購合約書可憑;桑緹亞公司代十藝公司出貨給百露緹公司,曾開立銷貨單予十藝公司;十藝公司亦曾開立銷貨單予百露緹公司,並分別簽收回傳;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縱十藝公司未能提出全部訂購合約書、銷貨單,仍無足為不利宋美蒔之認定;4.十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就每批次交易整體而言,獲有價差利益;且本案未扣得江漢彰指示宋美蒔為虛假交易之資料;5.陳素鑾、陳威勝於原審改稱未經手或不清楚十藝公司之交易情形;百露緹公司匯款予十藝公司之帳戶,亦非謝惠卿所述黃惠媚借用供製作金流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帳戶;是相關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不利宋美蒔之說詞,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因認宋美蒔此部分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撤銷第一審關於宋美蒔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諭知宋美蒔無罪。惟查:

㈠關於宋美蒔係十藝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附表六所示交易並非屬實,仍虛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而為附表丙所示循環交易之一部分各情,已經原判決援引之證人⑴江漢彰於第一審證述:本案虛偽交易是同一批貨在循環,金流由江漢彰支付;十藝公司開給百露緹公司之統一發票(品項、數量、價格)由江漢彰指定;循環交易模式係先由百露緹公司向十藝公司下訂單,再由十藝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貨,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見第一審卷三第69至72頁);江漢彰商請宋美蒔參與時已說明上情,先由百露緹公司賣(出貨)給桑緹亞公司,要幫百露緹公司增加營收,以此向銀行貸款(見第一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卷三第71、78至79頁);又稱:正常交易模式為十藝公司、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皇公司)、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雲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秀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訂單,由桑緹亞公司出貨給此些公司,百露緹公司沒有向前開公司下訂單之必要(見第一審卷三第77至78頁);⑵林淑鈴於第一審證述:前述假交易模式由江漢彰指示林淑鈴執行,江漢彰商請十藝公司再將產品賣給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見第一審卷三第84至85頁)等情;⑶陳匯豐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統一發票未有實際交易,本案假交易模式為百露緹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十藝公司、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其後再由此些公司回售給百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當時是配合江漢彰指示,所以收取十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支票給林淑鈴,由林淑鈴轉交給十藝公司負責人宋美蒔;金流部分由桑緹亞公司之黃惠媚處理,貨的部分由林淑鈴處理,附表六、七、八、九、十一關於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與十藝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間(之統一發票),均沒有實際交易,僅有帳面數字(見第一審卷二第152至165頁);⑷謝惠卿於第一審證稱:本案是假交易,所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從未收到自十藝公司、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出貨之產品;謝惠卿曾依林淑鈴指示開立支票給十藝公司,但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與十藝公司、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十藝公司、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的原料、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未發或傳真採購單或訂購確認書給十藝公司,也未向十藝公司下單(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73頁、原判決第36至38頁)。宋美蒔於偵查中就此亦坦認:之前即知百露緹公司,但無生意往來,十藝公司銷貨給百露緹公司的產品,是來自於桑緹亞公司,但實際上有無將貨交給百露緹公司,其不清楚等情(見偵查一卷第156至15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主要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桑緹亞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繼而由十藝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再由百露緹公司將貨品銷回予桑緹亞公司之循環交易外觀,亦無不合;而附表二及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之品項與數量,經第一審查核比對結果,既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判決甲第28至30頁),有該核對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四第167、169頁及證物箱之發票原本);佐以宋美蒔既坦認不清楚桑緹亞公司實際上有無交付貨物予百露緹公司,竟仍決意持續配合由十藝公司以銷貨名義開立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各情。則第一審認宋美蒔並非毫無所悉,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似非全然無據。縱依原判決對於相類情形採證認事之標準(見原判決第27、28頁關於周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肯認宋美蒔確實知悉本件虛偽循環交易全部細節及桑緹亞公司不實公告申報等後半段流程;甚且對於宋美蒔已否知悉十藝公司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在桑緹亞公司公告申報之不實登載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所占比例為何?該不實登載是否具有重大性?或就相關不實登載之重大性等事,有無認識或意欲並非毫無存疑。然第一審依前述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併參採上開循環交易之客觀事證,以及宋美蒔之部分說詞,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定宋美蒔為十藝公司商業負責人,而填製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十藝公司,既非僅憑共犯被告之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不論本案有無查扣江漢彰指示宋美蒔為虛偽交易之資料,仍無從否定前述積極事證。原判決割裂相關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單獨判斷,未併就十藝公司此部分參與循環交易部分之客觀事證為整體觀察,即以本案未扣得江漢彰指示宋美蒔為虛假交易之事證或相關金流資料,林淑鈴警詢所述與十藝公司無涉,難認前述證人之說詞有補強證據可佐為由(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逕為有利宋美蒔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虞。

㈡雖陳素鑾、陳威勝於原審翻異前詞,甚或改稱不知道、不瞭

解十藝公司參與此部分循環交易之情形;江漢彰於原審亦改稱未告知宋美蒔上情云云。然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第一審證述上情,既有桑緹亞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繼而由十藝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再由百露緹公司將貨品銷回予桑緹亞公司之循環交易客觀事證可參,佐以宋美蒔坦認不知桑緹亞公司實際上有無將貨交予百露緹公司,仍持續配合以十藝公司銷貨名義開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等客觀事證,是否仍無足認定宋美蒔已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就前述證據資料主要內容綜合判斷,深入研求勾稽,而為合理之比較說明,針對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第一審所述,與附表丙關於十藝公司參與循環交易等客觀事證,何以無從互為佐證,詳予釐清並論究明白;即以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為由,逕認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第一審所述全部均無可採,而為宋美蒔此部分無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1至46頁),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㈢依江漢彰、陳匯豐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十藝公司參與前述

形式之循環交易,既由江漢彰主導,並由桑緹亞公司相關人員安排金流、物流,俾其流程形式上符合一般交易外觀。上情如若無訛,則桑緹亞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復由十藝公司以銷貨形式開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合約書、銷貨單據等往來資料,縱與統一發票內容相符,甚或具有價差之形式外觀,亦屬各商業負責人配合該虛偽循環交易之當然結果。自難僅以其相關流程具備交易形式文件,或外觀上存有價差,即謂十藝公司開立附表六之統一發票內容均係實際上有交易。尤不得逕以百露緹公司就相關交易收付款項使用之帳戶異同情形如何,反面推論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以銷貨形式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原判決未究明實情,或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勾稽,即以桑緹亞公司與十藝公司、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交易之金流與物流,確實存在,與一般交易無異;且百露緹公司付款予十藝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與黃惠媚借用百露緹公司之帳戶不同,足證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之交易並非虛偽;因認江漢彰所稱安排虛偽交易各情難認屬實,宋美蒔所辯三方交易等語,堪以採信,進而為有利宋美蒔之認定(見原判決38至40、46頁),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江漢彰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江漢彰等3人部分,係以:江漢

彰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黃惠媚係江漢彰配偶,且為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林淑鈴為該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江漢彰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黃惠媚、林淑鈴均明知公司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等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等文件內容,亦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竟為製造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假象,吸引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江漢彰指示林淑鈴按月通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會計分別開立附表一及附表十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復分別以相同品名、數量之貨品開立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另開立附表三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雲秀公司、開立附表四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羅威氏公司、開立附表五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十藝公司以相同品名、數量之貨品開立附表六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另由雲秀公司開立附表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氏公司開立附表八及附表十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附表九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桑緹亞公司並將各該銷售金額認列為營業收入,將該等不實營業收入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102年第2季(應更正為102年下半年度)至104年季(應更正為10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中,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之外觀。如若無訛,檢察官起訴江漢彰等3人為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之犯罪計畫,尚包含桑緹亞公司、十藝公司、百露緹公司三方之循環虛偽交易,由宋美蒔以十藝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犯罪計畫;故江漢彰等3人共同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起訴事實,似包含起訴書附表二(即桑緹亞公司於102年7月至104年6月以銷貨為由開立予十藝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六(即十藝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1月以銷貨為由開立予百露緹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江漢彰等3人在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為不實公告申報之犯罪事實,亦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桑緹亞公司銷貨予十藝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起訴書附表二應扣除第一審判決附表十四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甲第28至30頁)。然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即起訴江漢彰等3人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桑緹亞公司將102年7月至104年6月對十藝公司銷貨收入列入應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之事實,既未併予論處,亦未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諭知無罪之判斷(僅於宋美蒔無罪之理由說明附表

二、附表六之統一發票,難認無實際交易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江漢彰等3人如附表十五、十六部分之起訴事實,第一審

判決均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甲第28至30頁黃惠媚、林淑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一審判決乙第17、18頁江漢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論斷、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29頁),是否與第一審為相異之判斷?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係於107年2月13日繫屬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關於江漢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不實公告申報桑緹亞公司103年度下半年季報(理由欄所指該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4年度上半年季報(理由欄所指該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見原判決第19頁)部分: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之情形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⑵查江漢彰綜理桑緹亞公司業務,曾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計畫增資,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長林峻輝洽談投資事宜,並允諾為不實循環交易。因而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內部員工,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後(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6-1、6-2),再分別銷貨予前案判決附表7-1、7-2所示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公司全名詳前案判決),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而虛增營業收入,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380、13841、14322、19060、22734、2648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於105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21頁);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並上訴第三審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改判論處江漢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07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

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起訴書,針對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乃與黃惠媚、林淑鈴共同基於使桑緹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將前開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自102年度下半年至104年度上半年將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虛增營業額,並將不實營收情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重大性等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於107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經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江漢彰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各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

1、522頁、第631頁以下)。核本案事實欄二關於江漢彰法人行為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桑緹亞公司103年度下半年季報、104年度上半年季報部分,與前案(虛增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桑緹亞公司交易)之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不無重疊;本案與前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為同一案件,原判決是否仍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致江漢彰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認適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及江漢彰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部分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前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依其審理結果,就江漢彰等3人被訴偽造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證信函並寄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分別諭知江漢彰等3人無罪;以上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確定。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漢彰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之判決時,竟於其主文欄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漢彰等3人部分均撤銷;亦即,原判決之主文似就江漢彰等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亦併予撤銷;而其理由復未為任何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自有未合。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亦即,沒收僅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若當事人就本案罪刑論科部分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參與人就其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行為人罪刑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因而明定,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當事人未就被告罪刑論科部分提起上訴,僅參與人對於該第三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相關部分之違法或不當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本可就此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相關部分撤銷發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周瑀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改判論處周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7罪刑(未據當事人上訴),並分別對參與人瑀皇公司(未據上訴,已經確定)、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然為免估算流於恣意,仍須在與不法利得相關聯且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一般或專業領域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為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則應依正當程序之要求,適時允當事人對於估算方法與所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確保當事人訴訟上權益。關於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因周瑀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係以:⑴對照江漢彰、周瑀所述內容,以其2人所陳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取得利潤重疊(合致)之數額,認定以統一發票金額3%之比例計算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犯罪所得金額;認周瑀實行本案犯行,羅威氏公司因而獲取犯罪所得219萬8985元(附表八加計附表十一之總和×3%);雲秀公司因而獲取犯罪所得58萬5127元(元以下不計入);瑀皇公司因而獲取犯罪所得110萬1064元。⑵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羅威氏公司共繳交犯罪所得130萬元(見原審493號卷七第91、92頁),以該3家公司平均計算各自繳交數額(即每家公司43萬3333元,剩餘1元則歸入犯罪所得最高之羅威氏公司),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32、33頁)。然查:⑴江漢彰於警詢時雖稱:桑緹亞公司跟個別廠商往來有金額上限,洽請周瑀配合時,允其從中賺取貿易商的利潤,至於利潤數額依案件不同,給予3%至10%的價差利潤(見偵字第30550號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然依原判決所援引共犯被告之說詞(見原判決第33頁),江漢彰於偵查時係稱:(利潤)具體數字不清楚,但與對方聯繫時會預留貿易商的利潤,價差都是2%至3%等語(見核交卷第130頁背面);周瑀於警詢時則稱:「(問:林淑鈴請你進行前述安排好的交易,你們公司可以賺的利潤為多少?)毛利大約是2%至3%」等語(見偵字第30550號卷一第85至92頁)。上情若係屬實,江漢彰與周瑀所述雙方協議參與相關犯行而預留貿易商之利潤數額,其內容一致者,似為統一發票金額之2%至3%。乃原判決未詳予釐清,復未令前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第三人(或公司負責人)就其估算之基礎陳述意見,且未說明其適當合理之依據,逕以江漢彰、周瑀所述內容重疊部分為其唯一理由,即謂應以統一發票金額之3%為計算基礎,其論斷不惟與案內事證未盡相符,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⑵原審112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周瑀以羅威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陳明:願意「自行」繳交犯罪所得,以表示其「個人」悔過自新之誠意(見原審493號卷七第84頁)。然而卷內由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出具之130萬元收據所載繳款人則為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瑀皇公司,並記明繳款人「與被告關係:本人」(見原審同卷七第92頁)。則前述現金130萬元究係周瑀以被告身分繳交,抑或係周瑀依其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理期日所述,以羅威氏公司代表人身分為羅威氏公司繳回之第三人犯罪所得?甚或係周瑀以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雲秀公司繳交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均有未明。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亦未令前述參與人就此表示意見,即逕認周瑀於原審所陳願意自行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130萬元,應平均計算為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及瑀皇公司繳交之犯罪所得,並據以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難謂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羅威氏公司、雲秀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前述關於沒收或追徵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此部分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等事實認定,應將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

上訴駁回(即附表十四宋美蒔無罪部分之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觀諸立法說明所載:「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可知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宋美蒔被訴附表十四部分,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甲第28至30頁),案經宋美蒔上訴第二審,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宋美蒔此部分犯罪,而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對於附表十四宋美蒔無罪部分(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原判決關於宋美蒔被訴如附表十四部分,何以應諭知無罪,已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46、47頁)。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僅就原判決該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第二審此部分諭知宋美蒔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