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鄭國欽被 告 俞秀端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自訴被告俞秀端枉法裁判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居住處所即○○市○○區○○路○○○○00號0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居住處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生效之日(111年9月7日)起7日內(即111年9月1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第一審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法官未經訴訟程序,明顯失職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