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上 訴 人 傅○○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前雖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但並無因此犯罪之意圖,且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有飲酒及服藥後自傷和傷人之紀錄,可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顯然無據。原審未函詢八里療養院就此為補充說明,或另行囑託其他機關重為精神鑑定,遽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八里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結果,可認上訴人於行為前確有因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八里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上訴人知悉併用酒精和安眠藥會有控制力降低和失憶的現象,亦有因而發生自傷及傷人之紀錄,屬於因過失自行招致者等語(見第一審病歷卷第159頁)。再依上訴人自承: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曾明確告知上訴人服藥搭配酒精後,曾有傷害被害人之情等語。足認上訴人因酒精及安眠藥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致生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害等行為,而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等旨。而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予以維持。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函詢八里療養院補充說明,或囑託另行鑑定,遑論指明有何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