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上 訴 人 陳易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易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應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並兼顧預防犯罪、受刑人再社會化及調和被害人合理期待與需求等多元目的,以實現維護社會秩序與和平之價值。是以,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對於個案行為人依照法定刑範圍所作的刑罰裁處,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相關科刑輕重事項,而為妥適之裁量。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見老闆藍俊宏與被害人黃士倫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為替老闆出氣,竟持摺疊刀朝被害人戳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被害人生命殞落,所生危害至大。兼衡上訴人前曾因細故持摺疊刀刺傷他人遭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紀程度非輕,念及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