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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上 訴 人 吳餘東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陳建宏律師鄭旭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餘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餘東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基於壅塞公眾往來陸路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僱用不知情工人操作機具,挖掘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坐落OO市OO區OO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施工護欄阻隔任何人車通行,而壅塞該道路致生交通往來之公共危險,直至111年8月26日始將施工護欄拆除等情,業經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即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且補充論述略以:上訴人供承其有以上開方式阻隔系爭土地供任何人車通行之行為,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拍攝照片附卷。而系爭土地位在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天下為公社福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龍潭老人長照中心)大門前,經檢察官前揭勘驗測量其鋪設柏油之寬度約7.1公尺。又該地先前自88年間起,即提供予龍潭老人長照中心之前身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對外通行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發給道路證明,有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88年12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號函暨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00號建造執照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係長期供包括龍潭老人長照中心在內等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而上訴人故予挖掘且設置護欄加以壅塞,已致生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其次,上訴人雖辯稱:伊父親吳祥和當年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僅供其所興建經營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對外聯絡使用,要非政府機關所開闢養護以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既成或公眾道路,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可佐,龍潭老人長照中心所屬人車無權要求繼續借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遑論該長照中心另有側門取道坐落OO市OO區OO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路徑,伊為維修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乃予開挖且設置護欄,嗣因施作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管線排放廢水,遂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陳情靜待得否繼續施作之指示,始造成工程延宕,伊主觀上並無壅塞陸路妨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犯意云云。然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祇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即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往來即足當之,不以係公有、既成或經編定之道路為必要,亦不以其所連接之某地尚有其他聯外通路而影響成罪與否,否則行為人豈非可任意損壞或壅塞其一而藉此脫免刑責?故龍潭老人長照中心有無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對外通路,以及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7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工程處就系爭土地並無既成道路認定及養護之相關紀錄等旨,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係自行開闢使用及養護並未供公眾使用之情,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規定未合等旨,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前開所指龍潭老人長照中心另條對外通道之路寬僅約2.1公尺至3.1公尺,經檢察官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消防車輛參考尺寸一覽表之記載,救護車寬度約2.1公尺、小水箱車寬度約2.8公尺,其餘大水箱車、水庫車及各式雲梯車之寬度至少約3.2公尺,可知前述路幅狹窄之路徑難以甚或無法供上開防災救難車輛通行抵達該長照中心。又依卷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桃園市環保局早即以系爭土地地下涵管水質經採樣檢測結果未有異常情事回覆上訴人,勾稽上訴人就其所辯為施工或養護之必要,乃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長期封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一節,陳稱並無道路維修資料可提供調查云云,自難認其所為之相關辯解可採等旨。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壅塞陸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僱請不知情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第一審依上述法條論罪,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之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其在原審如上述之相同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先前已於111年8月26日將施工護欄拆除,嗣復於112年11月17日與天下為公社福基金會達成內容略為:上訴人同意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予公眾,以及上開基金會於經營龍潭老人長照中心期間作為道路使用等旨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確有彌過之實際作為,參以上開和解書亦載明天下為公社福基金會表達願原諒上訴人,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堪信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前揭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