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5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被 告 朱美姿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4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姿與游豐光(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前係同居人關係,緣游豐光於106年10月、11月間因罹患肺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詎被告利用照顧游豐光,取得游豐光所有之○○縣○○鄉農會(下稱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豐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豐光授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滿州鄉農會,持游豐光所有之滿州鄉農會定存單,辦理新臺幣(下同)4,650萬元定存解約後,將該筆定存匯入游豐光之農會帳戶,復在滿州鄉農會活期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游豐光欲向滿州鄉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並填寫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金額過於龐大,滿州鄉農會主任潘美英、代理主任劉光琳發覺有異,遂於翌(1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探視游豐光,適告訴人即游豐光之女游淑蘭在場聽聞上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滿州鄉農會辦理將該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再匯回游豐光之農會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觀諸卷內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及證人陳俊榮醫師、周柏安醫師之證詞,游豐光直至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並無意識不清狀態。㈡依證人王建元律師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王建元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見證游豐光簽立約定書之過程,游豐光具一定程度之意識,不僅能緊握約定書閱覽,亦能應對回答,未有表達反對或表現憤怒之言行反應。㈢據證人潘美英、劉光琳、周柏安之證言,並徵諸106年11月21日之護理紀錄單、查房紀錄所載,游豐光於106年11月 17日在潘美英、劉光琳向其求證定存款項異動時,經閱讀載有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書面後,能以點頭微笑方式正確回應,嗣於106年11月21日經周柏安醫師詢問時,並清楚表示其對財產移動狀況係知情了解。綜合上述,難認被告有何未經游豐光授權,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已載敘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刑事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條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乃相對應於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其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而係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化被動為主動,俾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故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說明游豐光前於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建元之律師事務所就遺產問題表示不想保留特留分予兒女,並要王建元書立文件預備等情,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建元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為游豐光書立約定書作見證,經第一審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所示內容,游豐光雖躺在病床上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然猶能以雙手緊握約定書閱覽,對於王建元說明約定書之內容及提問,亦有多次出聲回答及作勢在報紙上練習以備於約定書上簽名,雖終以按捺指印簽立約定書,但未有表達反對約定書內容或其他足以解讀情緒上無奈或憤怒之言行反應等情,核與陳俊榮、周柏安關於游豐光之意識狀態,證稱游豐光於同日能夠理解及對話,意識算清楚正常等語,及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記載游豐光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自訴有尿液感等節相符,業已論述綦詳。並針對游豐光之財產移轉狀況,敘明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下,按捺指印同意之約定書內容既已有記載略以「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本約定書上開內容係游豐光及朱美姿等人在意識清楚可自由決定下約定。」等語,嗣先後經潘美英、劉光琳、周柏安當面向游豐光詢問確認其就解約定存之金額及將款項轉帳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綜合上情,敘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游豐光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即使被告辯稱游豐光授權之時間點,有先後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