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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上 訴 人 鍾○宗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200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157、2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宗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有選任法律扶助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程序,而於原審時,因其聲請法律扶助律師還沒有經核准通過,因而於112年6月2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嗣於原審112年7月25日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的鑑定證明,可以去申請殘障手冊,但當時我在服刑,沒辦法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之審判筆錄),由其於警詢時請求向聯合國總部或美國國家軍事部調查等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案警詢卷㈠第12頁),及於偵查中已提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15頁)等情,不難見上訴人似有因精神疾病影響陳述之問題。然原審於審理過程,並未善盡法院訴訟照料義務,依職權探知以確認上訴人是否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以作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即逕行審結。再觀諸原審卷內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檢附載有上訴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8年9月24日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迄今,宜持續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調閱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左營分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多次就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現狀,是否全然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徒以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陳稱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但尚未申請到相關證明,及上訴人形式上於原審審判期日為各項陳述及主張均條理清晰等情,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疑似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行審結,尚難謂允妥。

(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倘雖有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上訴人之初次警詢所述,似係上訴人與「DiahOrin」、「娜奧米」均透過網路單身交友軟體認識數月後,上訴人進而應要求將自身之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提供與該2人之緣由(見同前警詢卷甲案㈠第6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經診斷為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宜持續接受治療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長年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是否受包含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因而對上開2人身分之真實性及雙方有否處於網路交友戀愛曖昧階段等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參以保留於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仍高達新臺幣(下同)192,217元之被害人匯入款,竟不知立即領出,而得已實際發還即經由圈存抵銷由被害人許碧霞領回以填補大部分損害等情,則其精神狀況是否與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而影響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事項?暨其症狀是否全然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處分或其他適當處遇之必要?均欠明瞭,乃原審未函詢專業精神醫療專家或機構意見,亦未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逕以上訴人似能與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並與金融等機構互動流暢,順利遂行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就得款分配、提成比例、意見不一時能據理力爭等外觀,即以客觀上顯無跡證可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有何異常,復以上開上訴人於審理終結後補提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礙其罪責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而認無再開辯論更予調查之必要,尚嫌速斷,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