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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上 訴 人 張寶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寶玉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相競合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等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係上開第281條第1項所謂之特別規定。

是於第二審之審判,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而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原審就本案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親自簽收該次審判程序傳票而經合法傳喚,然於該次審判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庭畢結束,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是其猶指稱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而第一審就警員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全程在庭,勘驗筆錄亦依實記載上訴人以左手掌打告訴人潘盈安右臉頰一節,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另第一審於111年12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已由上訴人進行相關詰問,並依法踐行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就被訴事實予以訊問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訊問有無最後陳述等程序,亦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指稱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勘驗、審判程序違法,均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債權人周玉華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判命「被告應將上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周玉華。周玉華以新臺幣1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周玉華依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此有系爭民事判決、第一審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則第一審法院在周玉華供擔保後,依系爭民事判決進行假執行程序,並通知告訴人等警員到場協助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不因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有無在該址門口張貼另案判決等公文書等節而異。上訴人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亦難憑採。是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所為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上訴意旨猶執本案檢察官未予陳述之機會即逕行起訴,民事執行程序不合法,原審所認第一審勘驗筆錄不實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不適用法則,以及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而重為枝節事實之爭執,均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對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等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一併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